(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玲玲与傅华英、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玲,傅华英,陈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玲玲。委托代理人:傅济干。被告:傅华英。被告:陈国平。原告陈玲玲与被告傅华英��陈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济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英、陈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玲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傅华英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经原告催讨,被告傅华英在2014年9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前有傅华英向陈玲玲借人民币30万元,月息为一分伍厘计算。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向陈玲玲借人民币54000元,备注是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款。借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至2014年9月10日止的利息54000元,并支��借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陈玲玲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傅华英、陈国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被告傅华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54000元(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陈玲玲于2011年9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万元交付给被告傅华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傅华英曾因需向原告陈玲玲借款30万元,至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方经结算,由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又按月利息1.5分计算该借款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为54000元,由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4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原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傅华英、陈国平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000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英、陈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华英、陈国平应归还原告陈玲玲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及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的利息54000元,并支付借款30万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由被告傅华英、陈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