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绥行初字第1号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南绥路。法定代表人林国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鹏臻,男,黑龙江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绥芬河市新兴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0183261-8。法定代表人赵广友,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万杰,男,汉族,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委托代理人邹琳,女,汉族,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员。第三人石爱云,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丽娅,女,黑龙江省天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鹏臻,被告委托代理徐万杰、邹琳,第三人石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娅,原告申请的证人黄玉辉、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石爱云系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力工,2014年5月21日上午7时左右,在单位搬运大方时砸伤右足,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石爱云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卷宗复印件一册,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石爱云身份证复印件、门诊手册(2本)、诊断书(2份)、住院通知书、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石爱云、王庆爱、李全、黄玉辉)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工伤认定决定及送达回执。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绥人社决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理由是:1.原告于2015年1月5日收到由黄玉辉转交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工伤)劳鉴字(2014)第2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石爱云为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递交了2015年1月16日写的《致函》,内容是石爱云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不是石爱云的用人单位,石爱云系黄玉辉临时雇佣,黄玉辉和石爱云是雇佣关系,黄玉辉和原告是租赁关系,黄玉辉租赁原告部分厂房、场地,该《致函》已明确石爱云与原告无劳动关系。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勇常年在外地经商,原告的厂房、场地都已租赁出去,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8月14日作出的(2014)1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绥人社决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勇根本没有收到,经询问黄玉辉在2015年1月6日以后转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勇,才知道石爱云受伤一事。黄玉辉不是原告的职工,不是原告负责收件的人,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辉签收上述文件均无效。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绥人社决字(2014)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两名证人黄玉辉、石华出庭作证。被告绥芬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得当。第三人石爱云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14年8月13日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8月14日下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到石爱云受伤现场调查取证,并对石爱云本人、证人李全、王庆爱及原告单位厂长黄玉辉进行核实情况,上述人员对伤者石爱云的身份及受伤事实描述一致,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石爱云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决定。2.原告所提出的法定代表人林国勇不知道石爱云受伤一事,不认识石爱云,黄玉辉和原告是租赁关系,黄玉辉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是原告的职工,黄玉辉不是原告负责收件的人,不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不是原告指定的代收人,黄玉辉签收上述送达文件均是无效的主张是不正确的。首先,石爱云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多次打电话方式联系林国勇,林称不在绥芬河,处理不了此事。被告工作人员到海达木业向黄玉辉了解核实相关情况,黄玉辉承认其受聘于原告单位,职务是厂长,每月工资5000元。证人李全、王庆爱也证实黄玉辉为原告单位的厂长,被告出具的文书也是黄玉辉安排人取走的。其次,如果黄玉辉确与原告系厂房场地租赁关系,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的规定,黄玉辉属于不具有营业执照生产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应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3.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石爱云述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2014年9月23日原告签收了本案被告作出的绥人社决字2014第2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告知如不服该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提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起诉书,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适当。2.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欲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所提出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石爱云并非海达木业的职工,所有的证据与海达木业没有关联性。另外,工伤认定申请表第3页用人意见一栏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均为空白,不符合第4页填表说明第9项的填表说明,没有签署是否同意工伤认定申请,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证人黄玉辉在说谎,事实是黄玉辉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而是黄玉辉租赁原告的场地进行经营。工伤认定材料送达回执中,受送达人签名均是石华,石华不是原告的职工,既不是法定的收件人,又不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也不是原告的指定的代收人,石华签收的文件,均是无效的、不合法的,不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基本材料已全。2014年8月11日被告到石爱云的受伤现场,黄玉辉称自己是海达的厂长,工资为5000元,石爱云是2014年4月到厂子工作,是出料工,2014年5月21日7时40分左右,石爱云受伤,当时在场的有大锯手李全,还有石爱云的丈夫周中财,还有在场人职工林冬发,上述人员在事故现场,石爱云受伤之后,花费的13000元医疗费由黄玉辉支付,是黄玉辉送石爱云到医院的。被告在送达时给黄玉辉打电话通知其取材料,黄玉辉指派单位职工石华来取材料。第三人认为,一是被告举示的证据之间是相互印证相互关联的,能够完整的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工伤认定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是劳动者本人也可以是用人单位,因此,在工伤认定表中用人单位是否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对工伤的意见,并不是必要要件,被告虽然在工伤认定表受理意见中是空白的,但被告是以受理决定书表明了对于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的意见。二是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所提供证言,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依规调查核实,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真实可靠。三是工伤认定受理、举证、决定的送达,地点为绥芬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石华之所以来签收,是因为受单位的指派,所以原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石爱云受伤与原告无关。但通过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石爱云系黄玉辉雇佣工人,黄玉辉在调查笔录当中承认其受聘于原告单位任厂长,庭审过程中黄玉辉对此虽然予以否认,但被告有理由相信黄玉辉最初所作的证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下发了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后,黄玉辉又三次安排石华到被告单位取送达材料,对于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黄玉辉证明:本人与原告系厂房场地租赁关系,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场地,年租金6万元,做木材加工生意,黄玉辉雇佣石爱云、李全、王庆爱为厂子工人,每月给石爱云30**元报酬,石爱云和原告没有关系,石爱云受伤后,黄玉辉给付石爱云92**元。为被告所作的证言是其瞎说的,没有受雇于原告单位。证人石华证明:大概是2014年10月份左右,本人叔叔黄玉辉打电话通知让我帮他去领取材料,去了两趟,在劳动局签了字,取了材料给叔叔黄玉辉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认为,黄玉辉的证言证实了其一直以海达木业名义经营,石爱云是在工作时间为海达木业工作中受伤,也委托石华到被告处签收材料,随后将签收的材料转给黄玉辉。本院认为,黄玉辉的证言关于其与原告的关系,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黄玉辉自述其是原告的聘任厂长,每月报酬为5000元,而在庭审中黄玉辉否认自己以前的证言,明确其与原告的关系是租赁关系,黄玉辉租用海达木业的场地进行经营,对于黄玉辉证明的该问题,因其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证明的其他问题及石华的证言予以采信。第三人未单独提供证据,但认为被告所提供的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了2014年的9月23日原告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只能证明黄玉辉通知石华去签收的,该送达回执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送达回证能够证明被告通知黄玉辉取材料,黄玉辉通知石华取材料,石华签收后将材料转给黄玉辉。对第三人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石爱云受黄玉辉雇佣,在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厂里的出料力工。2014年5月21日上午7时30分左右,在海达木业院内锯房子,石爱云在抱木材大方时,大方掉落砸伤右脚,黄玉辉的弟弟黄玉昆及石爱云的爱人陪同石爱云到绥芬河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后转院至牡丹江市林业医院冶疗。2014年7月30日,石爱云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该申请,于2014年8月14日下达了举证通知书,此后,被告调查了证人黄玉辉、李全、王庆爱并制作调查笔录,证实了石爱云在海达木业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送达的文书均由黄玉辉委派石华到被告处签收。2014年11月26日,石爱云申请劳动能力鉴定,12月2日,经绥芬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石爱云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本院认为:被告系工伤认定裁决主体,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裁决权。被告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下发了举证通知书,审查了申请材料,作出受理决定,到原告单位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制作调查笔录,收集证据,在确定石爱云为原告雇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石爱云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依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制作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时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意见一栏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查资料和受理意见一栏均为空白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处被告的确存在工作上的疏漏,但此暇疵属于被告单位的内部材料填写不完整,该材料不是送达当事人的具有公示意义为内容的通知或决定,且审查和受理意见在被告随后下发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该材料已送达原告,故该暇疵不足以导致工伤认定结果被撤销。我院已向被告提出司法建议,在今后工作中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对原告以此问题认为工伤认定应被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石爱云工伤与其无关,石爱云系黄玉辉雇佣的工人,而黄玉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勇系租赁关系,黄玉辉租用林国勇的场地,黄玉辉以海达木业公司的名义经营,实质是黄玉辉的个人行为,原告对于石爱云受伤无任何责任。通过庭审可以确定,被告在调查黄玉辉的笔录中,黄玉辉承认自己受雇于原告,为原告聘任的厂长,石爱云为原告的工人。这足以使被告相信并最终作出工伤认定。黄玉辉在庭审中不知基于何原因,否认自己之前所作的证言,提出其与原告系场地租赁关系,自己未办理营业执照,而是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对外经营。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营业执照一方生产经营的,应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需要追偿经营者责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追偿。”的规定,黄玉辉属于不具有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者,工伤保险责任就由发包方即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石爱云工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黄玉辉在2015年1月6日以后才找出材料交给林国勇,黄玉辉与原告系租赁关系,黄玉辉不是原告的股东,也不是负责收件的人,黄玉辉签收上述所有材料均是无效的。按照原告的主张,造成原告未及时收到材料并向被告提出异议的责任是被告,但结合所有证据材料足可以认定,被告的送达是合法的,被告了解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国勇常年在外地,被告工作人员到单位了解情况,黄玉辉自称是原告聘任厂长,每月工资为5000元。事实上,黄玉辉也是以海达木业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有理由相信并将材料送达给黄玉辉,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海达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勇审 判 员 朱宏玲人民陪审员 李曼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凡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