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2015年2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秀清村夹套组26号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吴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0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魏某、柏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机动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