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宫某某、赵某甲、赵某乙以要求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一并予以受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琳、王际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杨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解息诉。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辽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行驶至某镇政府正门东侧路段时,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被害人赵某丙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杨某甲驾车瞭望不周,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赵某丙所驾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赵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辽C*****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鞍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镇政府正门东侧路段时,遇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被害人赵某丙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杨某甲驾车瞭望不周,致使其驾驶车辆的前部右侧与赵某丙所架自行车后部相撞,造成赵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随急救人员将被害人赵某丙送往医院。被害人赵某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6月3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赵某丙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赵某丙的家属对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乙、杨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协议书、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无前科劣迹,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亮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