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盂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翟海鹏与王桂琴、常超、常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吉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蔡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丽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翟海鹏,王桂琴,常超,常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吉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蔡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盂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法定代表人刘晋华,段长。委托代理人赵建红,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男,盂县公路管理段安全股股长。原告翟海鹏,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代理人赵建红,男,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宝玉,男,盂县公路管理段安全股股长。被告王桂琴,女,1966年2月20日生,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常超,男,1987年10月13日生,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常越,女,1991年5月4日生,山西省太原市。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平,男,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晋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郭强,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智泉,男,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浔,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系晋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薛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永强,山西省阳曲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系晋XX**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荣,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蔡玉强,男,1976年8月21日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系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法定代表人刘晓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庭,河北佳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井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系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交强险保险人。负责人乔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翟海鹏诉被告王桂琴、常超、常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吉永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蔡玉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红、张宝玉,原告翟海鹏,被告常超,常越,王桂琴、常超、常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泉、陈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正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永强、蔡玉强、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翟海鹏诉称,2014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常全喜驾驶其所有的晋XX**晋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66KM+100M路段时,与潘胜旺驾驶的晋XX**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交会中接触肇事,后又与原告翟海鹏驾驶的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所有的晋XX**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郝春柱驾驶的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梁海方驾驶的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接触肇事。事故致使翟海鹏受伤,晋XX**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全喜负全部责任,翟海鹏无责任。原告翟海鹏要求赔偿医疗费112615.7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及后期治疗相关费用;原告山西省公路管理段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153272元。被告王桂琴、常超、常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事故赔偿在遗产实际价值内,原告应举证证明侵权人有遗产且被答辩人取得;2、赔偿应由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赔付;3、原告翟海鹏的精神损失费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4、原告翟海鹏的后续治疗费及再次手术费无法得到支持;5、报废车辆损失应有权威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驾驶人员及被保险车辆符合保险公司要求后按保险赔付。请依法扣减无责车辆应承担赔偿部分。依法认定财产损失部分的利害关系。翟海鹏的伤害公路段也应是赔偿主体。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两原告损失先应由交强险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审核后按合同赔付。2、原告的车辆损失鉴定未扣除相应的残值部分,请求法院扣除。3、原告翟海鹏主张的误工费及计算参照的误工天数长。4、原告翟海鹏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结合司法实践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晋XX**在事故中没有与原告接触,故事故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冀XX**无责任,在事故中没有与原告接触,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按无责赔偿,应当给常全喜合理分担。被告吉永强、蔡玉强、刘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5时50分许,常全喜驾驶其所有的晋XX**晋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314线66KM+100M路段时,与潘胜旺驾驶的晋A990**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交会中接触肇事,后又与原告翟海鹏驾驶的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所有的晋XX**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郝春柱驾驶的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梁海方驾驶的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接触肇事,致常全喜、翟海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常全喜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7日死亡;原告翟海鹏受伤,当天在盂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入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翟正芳陪侍;晋XX**车辆严重受损。2014年5月16日,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晋公交认字(2014)第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常全喜负全部责任,潘胜旺、翟海鹏、郝春柱、梁海方均无责任。诉讼中,原告盂县公路管理段向本院提出对受损车辆晋XX**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损失价值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4)晋JH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XX**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价值(修复费用)为138372元。诉讼中原告翟海鹏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4)司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翟海鹏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明,原告翟海鹏为非农业人口;其父亲翟有元,1949年8月17日生,农业人口;其母亲翟正芳,1951年12月21日生,农业人口。其女儿翟莹,2002年11月26日生,为非农业人口。翟有元、翟正芳夫妻共生有原告翟海鹏及其妹妹翟智慧两个子女。另查明,常全喜驾驶其所有的晋XX**晋XX**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三者商业险;晋XX**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吉永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冀XX**冀XX**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蔡玉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冀XX**冀XX**重型半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丽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交强险一份。以上事实,有盂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支付医疗费票据,原告及陪侍人、被抚养人信息,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投保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对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153272元,其中晋XX**车损价值138372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用2100元;车辆拆解费6400元;存车费用1400元。对原告翟海鹏的各项损失确认115115.76元,其中医疗费用15503.21元,伤残费用99612.55元:1、医疗费用共计10003.21元,包括盂县人民医院、阳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2、误工费29400元。按照交通运输业54751元÷365天×196天=29400元。3、护理费5423.55元。按照护理卫生行业标准计算35993元÷365天×55天=5423.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根据翟海鹏住院55天,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58489元。其中原告翟海鹏十级伤残赔偿金为22456元×20年×10%=44912元;被赡养人父亲翟有元6017元×15年×0.1÷2=4512.75元;被赡养人母亲翟正芳6017元×17年×0.1÷2=5114.45元;被抚养人女儿翟莹13166元×6年×0.1÷2=3949.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翟海鹏住院、复查、鉴定及护理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800元。7、营养补助费2750元。根据翟海鹏伤情,结合住院55天的情况,每天按照50元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该十级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基于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因常全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潘胜旺、翟海鹏、郝春柱、梁海方均无责任。常全喜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王桂琴、常超、常越在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内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偿100元,合计300元;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的其余损失1509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50972元。原告翟海鹏确认115115.76元的损失中伤残费用99612.55元,医疗费用15503.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结合事故责任情况,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6625.0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共计86625.0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6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共计86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6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共计8662.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7662.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共计86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2503.2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翟海鹏人民币赔付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2000元;赔付原告翟海鹏人民币86625.0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150972元;赔付原告翟海鹏人民币2503.21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100元;赔付原告翟海鹏人民币8662.5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盂县公路管理段人民币100元;原告翟海鹏人民币8662.5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省公路管理段人民币100元;赔付原告翟海鹏人民币8662.5元。六、被告吉永强、蔡玉强、刘丽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翟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被告王桂琴、常超、常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敬华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崔永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