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3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郭志安、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莱物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郭志安,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9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黄琼。委托代理人厉平春。被告郭志安。被告郭卫平。被告梁莎。被告崔进。被告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因与被告郭志安、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莱物资)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卿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柒零、罗卫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厉平春,被告巨莱物资的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被告郭卫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莎、崔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与郭志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郭志安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且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另外、郭卫平、梁莎、崔进、巨莱物资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均自愿为郭志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中国银行依约划款180万元给郭志安,郭志安提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B栋101房的房地产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现郭志安因为经济状况急剧恶化,已无力偿还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于2014年11月10日明确告知中国银行其丧失还款能力,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中国银行与郭志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2、郭志安立即偿还中国银行未到期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郭志安承担中国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90000元;4、郭卫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梁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崔进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巨莱物资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中国银行对郭志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B栋101房的房地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巨莱物资及被告郭志安共同辩称:本金180万元,已经归还6万元,利息没有归还。借款刚发生时,即已经向中国银行偿还6万元。被告郭卫平辩称:贷款保证合同不是郭卫平面签的,而是由郭志安拿回签的。2014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要求郭志安出具申明,同意中国银行用抵押物进行清偿,双方新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告知郭卫平。诉讼的律师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并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律师费偏高。被告梁莎、被告崔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中国银行与郭志安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向郭志安发放贷款18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借款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21日,崔进、郭卫平、梁莎;2014年10月22日,巨莱物资,分别与中国银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自愿为郭志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24日,郭志安向中国银行出具《借款借据》,申请借款180万元。2014年10月22日,郭志安与中国银行办理了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郭志安将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B2栋101房作为该180万元贷款的抵押。2014年11月10日,郭志安出具《申明》,称由于郭志安经济情况急剧恶化,现已无力偿还中国银行对郭志安发放的180万元三年期个人经营贷款本息,现郭志安申明,同意中国银行处置郭志安抵押至中国银行抵押物以及对郭志安名下金融账户进行处理。中国银行与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作》,因中国银行与郭志安之间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委托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作为中国银行代理人,以维护中国银行的合法权益。中国银行按涉案标的的5%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14年12月18日,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向中国银行出具9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同时查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郭志安在中国银行逾期还款3期,有应还未还总金额170511.96元。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申明》、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银行对账清单、《委托代理合作》、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和郭志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合同成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实、全面履行。现因郭志安申明其经济状况急剧恶化,已无力偿还中国银行对郭志安发放的180万元三年期个人经营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请求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国银行已依法向郭志安发放180万元贷款,郭志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国银行要求郭志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因郭志安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有权要求郭志安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中国银行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中国银行已为本案诉讼向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90000元,该费用未超出了《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故对中国银行请求郭志安承担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崔进、郭卫平、梁莎、巨莱物资对郭志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要求崔进、郭卫平、梁莎、巨莱物资对郭志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中国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志安提供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B栋101房作为向中国银行贷款的抵押,中国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中国银行请求对郭志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B2栋1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与被告郭志安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郭志安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被告郭志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90000元;四、被告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志安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行对被告郭志安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C片地下超市栋115房以及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B2栋1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郭志安、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810元,由被告郭志安负担,被告郭卫平、梁莎、崔进、湖南巨莱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卿 琳人民陪审员 何柒零人民陪审员 罗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玉珍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