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洪与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王洪,男,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周康文,男,汉族,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封波,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蒲吕工业园云安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679559-0。法定代表人:封西发,董事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潇翔,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敏,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洪与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诉称:被告周康文、封波系夫妻。三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借条向王洪借款300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每日付违约金20000.00元至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先后仅还款599976.00元,支付违约金163680.00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尚欠借款本金2400024.00元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借款2400024.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异议,但借款金额有异议。2014年7月1日,三被告向漆钜华借款15000000.00元,借款当天就还了225000.00元,实际向漆钜华借款为14775000.00元。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共返还漆钜华借款10100000.00元,漆钜华将其债权转让3000000.00元给原告王洪没有异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漆钜华借款15000000.00元,用于归还光大银行的抵押贷款,约定2014年7月4日归还。借款逾期后,漆钜华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欠漆钜华借款5000000.00元,漆钜华对被告享有的5000000.00元债权中,转让3000000.00元给原告王洪。2014年9月5日,被告向王洪出具3000000.00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洪人民币3000000.00元,保证于2014年10月15日内归还(系2014年7月1日借款中结转)。借款人:周康文、封波,借款单位: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承诺:如未按期归还,承诺每日付违约金20000.00元,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原告5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原告263656.00元,共计763656.0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的“被告支付的763656.00元,支付从借款期届满之日起,将约定的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调整为从2014年10月16日起,以24000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2015年1月12日的违约利息为163680.00元,归还借款本金599976.00元”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漆钜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5000000.00元债权款中,转让3000000.00元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人原告,转让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受让的借款3000000.00元。被告辩驳的借款金额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尚欠借款2400024.00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本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洪借款2400024.00元。二、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洪违约金。即从2015年1月13日起,以240002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清为止。如果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被告周康文、封波、重庆市钫铠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辛黎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