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同兴纸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陈某,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软件工程师,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英,董事长。原告陈某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纸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蕴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同兴纸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155108.60元,用于购买被告销售的“同兴家园”房屋,被告在原告付款当日便将房屋交付入住。合同约定:1、甲乙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由甲方配合提供,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款的2%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该房契税、维护基金及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资料,也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办理房产证,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利息,按收到的房款额每月付2%利息,一年结算一次。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5510.86元;3、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利息2%,即15510.8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购房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收据8张,证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费用;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的办房产证的时间以及支付利息的内容。被告同兴纸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路122号同兴家园1幢506号房屋一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1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80元,总价款155108.6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甲方系同兴纸业,乙方系陈某)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提供的资料,由甲方配合提供,报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如因甲方的责任,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乙方不退房,甲方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缴纳了购房款155108.6元及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所需要的费用及其他费用计7334.4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甲公司位于同兴家园506室房产,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办理出来交于陈某,否则,其公司承担购房款月息2%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购房合同、收据8张、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陈某依约向同兴纸业交付了购房款及办证所需要的费用,同兴纸业未给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陈某要求同兴纸业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1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承诺,同兴纸业按收到房款及办证费用总额的2%,每月向陈某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2%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计15510.8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陈某办理位于阜阳市颍东区青峰路122号同兴家园1幢506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违约金15510.86元;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购房款的利息1551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同兴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若附:标的款帐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帐号:(外省前面加12)017201040002888开户银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帐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