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某,女,土家族。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艾朝辉、人民陪审员胡绍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网上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几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将其接回家中,2011年因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在原告上班时又悄悄离家外出,在出走十天左右跟原告联系后再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网上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9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于2009年12月25日在万州区龙驹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被告曾离家出走,后原告与被告取得联系,并将其接回;2011年因感情不和,被告再次离家外出,在离家十天左右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再无音讯,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8月,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李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万州区龙驹镇花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开庭笔录及本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591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张定木的出庭证言、蒲昌树的询问笔录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数年,原告前次提出的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无往来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女儿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后一直是原告及其父母在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李某乙为宜;考虑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李某乙抚养费300元。因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上诉费,又未获得缓交、减交、免交司法救助申请批准后拒不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本判决书不得作为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艾朝辉人民陪审员 胡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建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