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莫伯雄诉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伯雄,叶全林,叶全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莫伯雄,农民。被告叶全林,农民。被告叶全清,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卿,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伯雄诉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伯雄、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伯雄诉称:2014年7月17日9时许,原告在自家的屋边打地台时,住在隔壁的两被告无理阻止,在原告请求村干部前来处理的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左眼球下出血、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560.87元。经融安县公安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融安县公安局浮石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对二被告分别处以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二被告伤其身体,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87元、误工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310元及伙食费7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75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全林、叶全清辩称:1、该案件的发生是因双方曾就排水沟问题积怨已久,双方因此还打过官司,原告败诉后仍然与两被告发生纠纷,本案属于双方斗殴,原告也存在过错,并且原告与两被告曾在融安县公安局浮石派出所达成口头调解协议,各承担一半医药费,应当理解为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7月17日所用的治疗费217.9元被告只应当承担一半108.95元。2、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属于“自行要求住院”,并不是“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对住院产生的损失存在故意扩大的情形,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建议法院按照七比三的比例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7月17日之后产生的七成损害责任,因此,原告后续产生的医疗费1342.97元被告只应当承担30%即402.89元。3、两被告已经在派出所当着民警的面给付原告500元医疗费,原告已经写下收条,应当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该笔500元。4、原告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工作以及收入状况,没有发生实际损失的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就算存在该项损失其计算方式也有误,按照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应当为每年20534元/365×7=393.75元×30%=118.1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当为每天40元×7天=280元×30%=84元。6、陪护人员住宿费与伙食费根据《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五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和伙食费参照第5和第6项计算”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这两笔费用产生的条件是“在外地”与“不能住院”,而本案中原告属于住院治疗且在本地医院,不应当产生“陪护人员住宿费”与“陪护人员伙食费”,且根据《广西财政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即桂财行(2014)30号文第24条“工作人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这两笔费用实际发生,所以不应当获得这两项赔偿,就算有这两项赔偿被告也只应当赔偿30%的赔偿责任。最后,二被告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陪护人员的“护理费”而不是以上两笔不存在的费用,但本案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这项费用,属于自行放弃该项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为融安县浮石镇浮石村崖脚屯村民,双方系前后相邻邻居。原告系农村户口居民。双方曾因相邻排水沟的排水问题产生纠纷并经柳州市两级法院审理。2014年7月17日早上,原告吴伯雄在铺水泥,因二被告认为原告吴伯雄铺高靠近吴伯雄一侧后下雨雨水会冲刷到被告叶全清围墙,于是二被告上前阻止原告,双方因此在原告墙边发生口角、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使原告被二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左眼球及头部皮肤软组织钝挫伤。经鉴定莫伯雄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融安县公安局浮石派出所于2014年8月1日分别对二被告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当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因伤情未见改善,原告在二被告的陪同下前往融安县人民医院并要求住院治疗,同月25日出院,住院7天期间留有陪人1人,之后原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再次前往融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三次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1560.87元。二被告在2014年7月18日为原告支付医药费5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60.87元、误工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2310元及伙食费700元、交通费40元,合计5757.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时包含了陪护人员的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政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疾病证明书、住院病程记录、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二被告提交的融安县公安局浮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收条、融安县人民法院(2013)融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向融安县公安局浮石派出所调取的对莫伯雄、叶全清、叶全林等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曾因相邻排水沟的排水问题已产生矛盾,无法很好地处理好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因铺水泥问题再次产生纠纷,以致发生打架,二被告对原告从客观上造成了伤害,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铺水泥遭到二被告阻止时,本应与二被告协商、理智处理此事或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但原告仍然继续施工,继而与二被告发生口角、争吵并发生打架,致使自己受伤,原告自身对矛盾的激化亦起到一定作用,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及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二被告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具体数额的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受伤共开支医疗费1560.87元并有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自行要求住院”,故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4年7月18日要求住院治疗,但并非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对损害结果的扩大,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而非侵权行为发生时的上一自然年度。原告因此次受伤共住院治疗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天。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居民,其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据此,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68.56元(24432元/年÷365天×7天),原告诉请44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照准,被告辩称应按照20534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如前所述,同样应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700元(100元/天/人×7天)。4、关于陪护人员住宿费、伙食费,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计算陪护人员住宿费及伙食费时包含了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因原告本人系农村户口居民,原告亦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及工作情况,因此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8.56元(24432元/年÷365天×7天)。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但考虑该项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住所地以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受伤所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0.87元、误工费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468.56元、交通费30元,合计3206.43元,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244.50元(3206.43元×70%),扣减二被告已经先行赔偿的500元医药费,二被告实际还需赔偿原告1744.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全林、叶全清连带赔偿原告吴伯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44.50元,扣减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已经赔偿的人民币500元,被告叶全林、叶全清实际还需赔偿原告吴伯雄人民币1744.50元;二、驳回原告吴伯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叶全林、叶全林连带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焜代理审判员 谢祥兵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