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4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幸,律师。被告梁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劳宏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添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89年秋,原告何某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即同居生活,后按农村习俗办了酒席。随着一起生活的时间长了,原告才发觉被告是一个没有主见的人,两人也没有什么共同语言,生活平淡的令人感觉很压抑。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大儿子梁某乙,为解决儿子入户口的问题,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才慢慢认识到丈夫是个不务正业,无所事事,没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好吃懒做,整天游手好闲。随着二儿子梁某现(××年出生)与女儿梁某丙(××年出生)的出生,本来不宽裕的家庭,由于被告不务正业,还有赌博恶习,因此家庭经济变得捉襟见肘起来,双方开始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便于2005年起外出打工养家,而被告依然在家无所事事。但令原告伤心的是,原告在外面辛辛苦苦地打工养家糊口却没有得到被告的半句感谢,还被被告无中生有怀疑原告在外面打工有外遇,为此还对原告大打出手。慢慢地,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成了家常便饭,原告忍无可忍,只有外出打工以逃避被告的殴打,自2005年起,原、被告过起了两地分居生活。2012年12月的一天,原告回家时被被告暴打了一顿后狠心地赶出家门。对婚姻已彻底死心的原告于2014年1月份起诉到灵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案件。被告当天找了家里的兄弟叔嫂等十多人,在法庭主持调解时苦苦哀求原告说被告愿意改掉毛病,并信誓旦旦地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考虑到经自己苦心经营的家庭,儿女已经成年,如果被告能重新做人,虽说不上幸福,但最起码生活都有盼头。于是一时心软,答应与被告和好,后法院作出了和解调解协议。但从法院回家不到两天,被告又旧病重犯,依然恶习难改经常外出赌博,不务正业、无所事事,依然对原告拳脚相向。原告非常后悔当初心软与被告和好,一气之下外出打工,不再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及出生年月,并且子女已经成年的事实;3、《结婚证》、灵山县平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及当时办理结婚登记时原告的出生年月与原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的事实;4、灵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制作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原告曾因与被告的感情破裂而提起过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梁某甲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甲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梁某乙。××××年××月××日,原告以××××年××月××日出生的身份与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次子梁某现;××××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争吵。2014年2月21日,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主持调解,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制作《调解协议》,协议如下: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甲自愿和好。该协议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甲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工作、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多与对方沟通,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3月24日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互不往来,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劳宏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徐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