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七家子镇顺山砖瓦厂与被告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七家子镇顺山砖瓦厂,张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3号原告:昌图县七家子镇顺山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于海燕,系该厂厂长。被告:张臣,男。原告昌图县七家子镇顺山砖瓦厂(以下简称“顺山砖瓦厂”)与被告张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山砖瓦厂法定代表人于海燕、被告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山砖瓦厂诉称:被告张臣拖欠原告顺山砖瓦厂红砖款53590元,要求被告张臣立即偿还,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欠款利息。被告张臣辩称:被告张臣仅拖欠原告顺山砖瓦厂红砖款10000余元,同意经法院裁判后偿还欠款,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诉讼中,原告顺山砖瓦厂向本院提供书面欠据22张(其中注明赊欠红砖数量未注明欠款金额欠据19张,注明赊欠红砖数量及欠款金额专用收款收据3张)、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张臣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在原告顺山砖瓦厂处赊购红砖438000块,单价0.27元/块,总计价款118260元,扣除运费64670元后,被告张臣累计欠款53590元。诉讼中,被告张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顺山砖瓦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张臣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注有单价的专用收款收据属实,但专用收款收据虽记明每块红砖单价为0.27元,双方口头约定实际每块红砖单价应按0.24元计算,对其余欠据被告以表示记不清楚为由拒绝质证。经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及被告对其反驳主张不能提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不予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9月5日间,被告张臣因经营需要,在原告顺山砖瓦厂处赊购红砖438000块,以每块红砖单价0.27元计算,累计价款118260元,被告张臣分别于赊砖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共计22张欠据。其中以专用收款收据形式出具的3张书面欠据上注明红砖单价为0.27元/块,即2014年7月27日,被告张臣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00000块、2014年8月10日,被告张臣在原告处赊购红砖100000块、2014年9月5日,被告张臣在原告处赊购红砖50000块。余下19张欠据累计赊购红砖188000块,书面欠据中未注明单价。出具书面欠据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张臣负责将购买红砖运到目的地,原告顺山砖瓦厂在被告张臣赊欠红砖款中扣除运费。于2014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张臣赊购红砖后产生运费64670元,被告张臣尚欠原告顺山砖瓦厂红砖款5359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张臣至今未能偿还欠款,致原告顺山砖瓦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臣从原告顺山砖瓦厂处赊购红砖用于经营,拖欠438000块红砖款属实,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赊购红砖数量,虽被告仅承认赊购红砖250000块,因被告对其余欠据不予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赊购红砖数量应以欠据中载明的共计438000块计算。关于赊购红砖价格,因原告提供欠据中,三次大额数量欠据明确载明红砖单价为0.27元/块,虽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赊购红砖每块按0.24元计算,但无证据证明,根据交易习惯和交易惯例,大量赊购的价格应低于以小额赊购的价格,且被告不能提供单价按0.24元/块计算依据,故赊购红砖单价应按0.27元/块计算。关于欠款利息,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给付欠款期限及利息,可自原告明确主张权利时按银行同期日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359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臣自2015年3月24日起负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昌图县七家子镇顺山砖瓦厂红砖款53590元,并自2015年3月24日起负担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53590元,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张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69元由被告张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明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