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严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194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生、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好吃酒、挥霍、无是非曲直观念。2014年4月建造现房屋时,原告将宅基地让给小叔子1.6米,但后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给公公婆婆建造小厨房时,小叔子以挡他光线为由不让我建造,并为此发生争吵;小叔子打我的头脸、踢我的腰,但被告非但不阻止,还鼓励小叔子这样做,毫无夫妻感情。从去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共有约400平方米的自建房,原告要求给女儿,双方可以在房内居住,但如结婚要搬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严某和王某甲离婚;2、住房依法分割,给女儿王某乙;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但我们的女儿已经26岁了;我是稍微喝些酒,但没有挥霍,我很节俭且勤劳,这些可以向村里的人求证的;我们之前的感情很好,我身上的衣服、袜子都是原告给买的,没有感情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近年来伴随子女成长,双方渐生矛盾。2014年原、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的弟弟发生矛盾,并演化为肢体冲突,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与其同心同力,故夫妻矛盾激化;2014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多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但亦属正常;尤其此次矛盾的产生是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亲眷间纠纷,进而影响到原、被告夫妻感情。遇到矛盾时双方应互让互谅、多给予理解和宽容,正所谓退一步海阔天空,故此原、被告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从原告严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双方的感情状况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严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