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锋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罗玉柳、罗光有与王怀周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柳,罗光有,王怀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锋民初字第174号原告罗玉柳,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光有(曾用名罗光友),男。原告罗光有(曾用名罗光友),男。被告王怀周(曾用名王怀洲),男。委托代理人李云宽,男。原告罗玉柳、罗光有诉被告王怀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18日、4月30日由代理审判员毛红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柳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罗光有,被告王怀周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玉柳、罗光有诉称:被告王怀周接受贵州省天柱县政府招商,开发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以下称中心市场)。2000年8月20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新建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协议》。2000年10月10日,贵州省天柱县政府作出《关于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中心市场购地款由天柱县招商局收取。2000年10月25日,王怀周全权委托罗光有宣传、招商。罗光有接受委托,招商了罗玉柳。罗玉柳先后向天柱县招商局缴纳了中心市场购地款13万元。因原告与被告的委托行为产生纠纷,遂请求法院确认被告王怀周2000年10月25日全权委托原告罗光有招商原告罗玉柳投资的《委托书》有效。被告王怀周辩称:他只是委托原告罗光有宣传、招商,并未委托罗光有收取他人投资款(购地款),罗光有也没有以他的名义收取投资款(购地款),而是以代中心市场售房为由收取罗玉柳等人的购房定金。罗光有当时任天柱县招商局副局长、老城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兼中心市场项目征地领导小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罗玉柳等人的91万元购房定金作为中心市场购地款转给了县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2001年8月16日,罗光有与他签订《合伙开发天柱县中心市场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他与罗光有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并判决由天阳公司及天阳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收取罗玉柳等人的91万元购房定金。2006年6月20日,罗光有已领取了天阳公司及天阳公司天柱分公司返还的91万元本金及517717.2元利息。且在上述案件中,罗光有称其代理罗玉柳等28(21)人与他签订《合伙协议》,而在本案中又称代理他招商罗玉柳等28(21)人,对同一事项罗光有双方代理,损害他的利益。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黔东南州中院)、贵州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罗光有收取他人投资款(购地款)的行为属于罗光有的个人行为,与他无关。罗玉柳在罗光有已领走1427717.2元原交款本息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存在与罗光有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之嫌。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罗光有、罗玉柳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政府(甲方)与王怀周(乙方)签订了《关于新建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经公开招商,确定由乙方投资3600万元开发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甲方把县城新区东抵清江路,北抵中山路,西抵环城路,南抵凤城三小及邮政电信楼约80亩土地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作“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和商品房”用地。甲方出让的土地出让价为每平方米6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第一次付款按征地费(38元/㎡)交给乙方,待甲方征地拆迁完毕,乙方将剩余部分即按22元/㎡补足给甲方。土地出让、房屋建设和出售房产的各种税费予以免交、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各种证照(土地使用证、规划建设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等)。乙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后连续五年内建好中心市场并投入使用。开发区不再出让土地经私人单位建房。2000年10月10日,天柱县人民政府召开关于中心市场征地等有关问题的专题会议,明确土地征收费用按2.26万元/亩标准执行,村委会不能再收取管理费。土地征用款交到县招商局后,由招商局拨到城建指挥部。同时明确罗光有为中心市场征地领导小组副组长。2000年10月25日,王怀周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罗光友同志:根据贵县天府函(2000)14号《关于对王怀周投资兴建中心市场及房地产开发有关事项的函》中第一条‘同意我边建边招商’。我已把征地款交给你局,现正在进行规划设计,按照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的要求,为了使购房户和经商户对中心市场热心,使他们投资中心市场有信心,我全权委托你帮我宣传、招商。”王怀洲作为投资者在落款处签字。2001年8月16日,王怀洲(甲方)与罗光有(乙方)签订《合伙开发天柱县中心市场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开发中心市场房地产开发项目,对外名称使用甲方的“天阳公司天柱分公司”,甲方的上属公司天阳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合伙开发中心市场项目的经济性质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二、合伙控股资金为200万元,由甲方出资110万元,占股份55%,乙方出资90万元,占股份45%,甲乙双方超过股金的资金为拆借资金,由合伙企业财务按20‰计算月息。原有其他人投资的股金由合伙企业共同解决,按月息20‰计息,有收入后退其本金及利息。三、合伙企业的负责人由甲方出任。如遇重大事项,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研究决定。甲方派人任会计,乙方派人任出纳。2003年11月21日,天阳公司及其天柱分公司以罗光有为被告向黔东南州中院提起(2005)黔东民一字第8号一案,要求确认王怀周与罗光有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黔东南州中院经审理并作出(2005)黔东民一字第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同时判决天阳公司及其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组织收取罗玉柳等人的91万元购房定金。罗光有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州高院上诉,贵州高院以(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立案受理。贵州高院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5日,天柱县委发文成立了天柱县老城改造指挥部,罗光有任副指挥长兼办公室主任。2000年11月20日,王怀周委托天柱招商局代理招商售房。2001年罗光有任天柱县招商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前,罗光有以各种名义组织收取他人91万元(不含已退部分),将其转入天柱县招商局的账上,后来又从天柱县招商局账上转到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账上。该款已经实际用于交付中心市场购地款和开口拆迁费。2001年至2002年期间,天阳公司天柱分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对中心市场进行独立开发经营。后罗光有因经济问题被审查,后经天柱县有关部门协议,天柱分公司将欠缴的中心市场项目土地出让金93万元于2003年5月12日划到天柱县招商局的账上。罗光有在一审中称其系21人投资股东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又称其系28人的委托代理人。根据查明的事实,贵州高院于2006年4月24日作出(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黔东南州中院作出的第一项判决即王怀洲与罗光有于2001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撤销第二项判决,改判为:由天阳公司及其天柱分公司返还罗光有91万元,并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4倍赔偿损失。罗光有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天阳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领取了中心市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投资许可证》,成了中心市场开发建设的主体。王怀周本人不具有中心市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权,亦不具有与他人和合伙开发建设该项目的主体资格,无权以个人名义与他人签订合伙开发建设该项目的协议。而身为天柱县招商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黔天边贸城中心市场征地领导小组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天柱县老城改造指挥部副指挥长等职务的罗光有,对王怀周无权与他人签订合伙开发中心市场协议是明知的。因此,作为中心市场项目建设人的天阳公司对王怀周与罗光有的《合伙协议》不予认可,应当认定协议无效。罗光有称其系代理其他人与王怀周签订合伙协议,其被代理人均为签订该协议的合伙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怀周曾于2000年10月25日、11月20日分别委托罗光有及招商局代为中心市场宣传、招商、售房,并未委托罗光有代为卖地。嗣后,罗光有以代为中心市场售房为由,陆续收取他人交付的购房定金,罗光有及招商局出纳杨艳玲个人向交付购房定金人出具简便收据。根据罗光有2003年2月19日接受有关部门讯问时的陈述,当时由其个人向客户收取了天柱中心市场购房定金共计91万元,为应付省国土厅的检查,于2000年12月19日将该91万元开具购地款的正式发票,此后对这91万元票据又反复作废、重开,杨艳玲按照罗光有的要求将91万元存在招商局账户,又转给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二审审理中,罗光有又主张该91万元是罗玉柳等28人依据罗光有与王怀周签订的合伙协议而共同购买土地的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土地,且该无效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也不能成为罗光有主张共同购买土地的依据,罗光有主张的为购买土地而收取他人的91万元只能认定为罗光有个人行为。因天阳公司于2003年5月12日已另行转给招商局91万元,因此罗光有收取他人的转给城建指挥部和老城改造指挥部的91万元购地款,应当由罗光有予以返还,与他人无关。原审判决王怀周与罗光有的《合伙协议》无效,天阳公司向罗光有返还91万元并给付银行四倍利息的赔偿,有利于尽快解决纠纷,平息事端并无不当。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罗光有的再审申请。2006年6月6日,黔东南州中院向天阳公司及其天柱分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履行贵州高院作出的(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并于当天向天柱县招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2006年6月20日,罗光有申请执行并在黔东南州中院领取了(2006)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天阳公司及其天柱分公司返还的91万元及四倍利息517717.2元,合计1427717.2元。另查明,2000年12月7日,王怀周取得中心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号为天商贸国用(2000)第81号,面积为49867㎡。2001年1月15日,天阳公司在工商局注册了天阳公司天柱分公司。2004年8月31日,王怀周与天阳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变更合同书》,约定将王怀周取得的中心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天阳公司名下,经王怀周申请,天柱县人民政府将中心市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天阳公司名下,并颁发了(2004)第3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4月28日又变更为天国用(2005)第9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再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罗光有在(2005)黔东民一字第8号案件、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案件中出示了手写的内容为“今收到罗玉柳交来中心市场购地款捌万元正(80000.00元)。2000年10月25日”并加盖了“天柱县招商引资局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及内容为“今收到罗玉柳交来与王怀洲合伙购买天柱中心市场土地款五万元正,此据。经手人罗光友。2001.5.17”。并加盖了“天柱县招商引资局”公章的收条。该13万元在前述91万元之内。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合伙开发天柱县中心市场协议》、会议纪要、收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变成更申请书等材料,被告提交的(2005)黔东民一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2008)民申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并经举证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仅有王怀周个人向罗光有出具的委托书。查2010年10月25日的委托书“为了使购房户和经商户对中心市场热心,使他们投资中心市场有信心,我全权委托你帮我宣传、招商”的内容,王怀周是委托罗光有对购房户和经商户进行宣传、招商,并未委托罗光有代为卖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土地,即使王怀周有委托罗光有招商他人购地的行为,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2008)民申字第7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根据罗光友2003年2月19日接受有关部门讯问时的陈述,当时由其个人向客户收取了天柱中心市场购房定金共计91万元……”的事实,罗光有曾自认收取的购房定金非购地款,与其举示的2000年10月25日“收到罗玉柳交来中心市场购地款捌万元正。(80000.00)”及“今收到罗玉柳交来与王怀洲合伙购买天柱中心市场土地款五万元正。”的收条款项性质不一致;两收条虽分别加盖了“天柱县招商引资局财务专用章”、“天柱县招商引资局”公章,但天柱县招商引资局本身并无对中心市场直接售地的权利,因罗光有当时系天柱县招商引资局主持工作的副局长,故该收条应是依据罗光有的指示形成;该收条罗光有在之前的(2005)黔东民一字第8号案件、黔高民一终字第6号案件中均作为证据举示,在本案中并非新的证据,该收条不足以推翻黔东南州中院、贵州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关于收取罗玉柳等28人款项的行为是罗光有的个人行为的认定。罗光有在之前的诉讼中,主张其收取的91万元(含罗玉柳的13万元)系受28人(含罗玉柳)委托作为合伙协议投资资金,其与28人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主张代理他人签订《合伙协议》及其被代理人均为签订该协议的合伙人,贵州高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均未支持其主张。本案中罗光有又主张受王怀周的委托招商罗玉柳投资,其主张不仅与之前的主张不一致,而且不在王怀周的委托授权范围之内,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罗光有收取罗玉柳等人的款项是罗光有的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罗玉柳等人应向罗光有主张相关权利。综上,罗玉柳、罗光有请求法院确认王怀周2000年10月25日全权委托罗光有招商罗玉柳投资的《委托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有、罗玉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玉柳、罗光有承担,向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毛红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奎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