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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蒲崇本诉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崇本,张国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276号原告蒲崇本。委托代理人杨君树,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龙。原告蒲崇本诉被告张国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27600元,约定于当年年底偿还并按月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我催收至今仍未偿还,故我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原件;2、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向时任西充县辣椒协会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利息为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2年被告与原告约定将该借款延期10月并按月2%计算利息。该借款经延期10月后,被告到期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有利息7600元共计27600元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定于2013年年底偿还,利息按月2%计算。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已到期利息共计27600元。原、被告就借款所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对已到期借款利息7600元不应重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国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蒲崇本偿还借款及已到期利息共计27600元;限被告张国龙自2013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2%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驳回原告蒲崇本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国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军代理审判员  屈培先人民陪审员  吴先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自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