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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瓯民初字第2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春荣、严恭和、徐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春荣,严恭和,徐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瓯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法定代表人徐建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春荣,男,住建瓯市。被告严恭和,男,住建瓯市。被告徐清,男,住建阳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德勇、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向原告购买福田牌BJ1041V8AEA-S、福田牌BJ1041V8ABA-S型货车各一辆,双方约定该车价款分别为60000元、41500元,合计101500元,由被告李春荣、严恭和支付两辆车首付款人民币11500元,余款90000元定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分期支付,即:“2012年5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余款还清。”,该款由被告徐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500元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嗣后,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分两次还了欠款46000元,之后再没有按约定还款,共计欠购车款44000元。该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荣、严恭和至今没有偿还,被告徐清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现要求:一、被告李春荣、严恭和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44000元及迟延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清对上述购车款及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2、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适格身份。3、《借条》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向原告购买福田牌BJ1041V8AEA-S、福田牌BJ1041V8ABA-S型货车各一辆,欠款90000元,该款由被告徐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该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归纳: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向原告购买福田牌BJ1041V8AEA-S、福田牌BJ1041V8ABA-S型货车各一辆,双方约定该车价款分别为60000元、41500元,合计101500元,由被告李春荣、严恭和支付两辆车首付款人民币11500元,余款90000元定在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内分期支付,即:“2012年5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2年8月14日还款30000元;2012年12月30日余款还清。”,该款由被告徐清提供担保。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1500元及出具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条,被告徐清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之后,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分两次还了欠款46000元。该款到期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春荣、严恭和至今没有偿还欠款44000元,被告徐清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李春荣、严恭和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质为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向原告购买车辆,尚欠原告车款90000元的行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尚欠44000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李春荣、严恭和支付欠款44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春荣、严恭和支付欠款44000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迟延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徐清为被告李春荣、严恭和的欠款44000元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徐清对上述购车款及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荣、严恭和结欠原告福建省建瓯市南方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款44000元及迟延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清对上述购车款及损失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元,公告费180元,共计1186元,由被告李春荣、严恭和、徐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谢乐煜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1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