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陆建荣诉姚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荣,姚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陆建荣。委托代理人朱山、葛志俊,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建清。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李杰,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泉良,该公司员工。原告陆建荣诉被告姚建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常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荣的委托代理人朱山、葛志俊,被告姚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高小霞、李杰,被告太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荣诉称,2014年3月28日10时35分左右,姚建清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车沿小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听松楼酒店路口,越过中心双黄线左转进入听松楼停车场时,与驶出停车场的陆建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陆建荣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姚建清承担全部责任,陆建荣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陆建荣的损失为:医疗费47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5814元、××赔偿金181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00元、××辅助器具费861元、交通费500元。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陆建荣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42946.34元,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陆建荣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姚建清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姚建清垫付医疗费133204.66元、护理费3960元,并向陆建荣预付11000元;外购发票无药品名称,无法判断是否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轮椅、搅拌机发票与陆建荣的受伤部位无关,手写发票无法确认针对何种疾病,针灸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有关,上述费用均不认可;陆建荣主张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表、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收入证明需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办人签字,对误工证据不认可;脑部受伤鉴定有很多复杂因素,包括主观、客观,不同于其他肢体受伤仅通过器械就可得出结论,常州地区从未有过颅脑受伤被认定为8级伤残的,鉴定机构需进一步说明8级、9级的区别在何处。被告太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针灸费用与事故中脑部受伤无关,故不认可,对于其他外购药品均不认可,医疗费根据在医院治疗的票据,总额认可133204.66元,需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2元/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90天;陆建荣仅提供了收入证明,误工费认可60元/天;对伤残等级不认可,按常理脑部受伤应为9级伤残,故××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9级伤残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0时35分许,姚建清驾驶登记在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市天宁区小东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听松楼酒店路口超越中心双黄线左转进入听松楼停车场道路时,与陆建荣驾驶的驶出停车场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陆建荣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认定,姚建清承担全部责任,陆建荣无责任。陆建荣随后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3天,花费门诊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合计135330.5元,其中姚建清垫付133204.66元。陆建荣自购药品、日用品、轮椅等花费3462.5元。姚建清另支付陆建荣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计3960元,并向陆建荣预付现金11000元。2014年11月13日,陆建荣通过本院委托鉴定。2014年12月22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建荣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陆建荣支付鉴定费4300元。现陆建荣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陆建荣提供了常州江南中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称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095元。太保常州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因陆建荣不配合鉴定机构的检查,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故要求对陆建荣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3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称陆建荣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受伤,经医院检查有明确颅脑器质性损伤,韦氏成人智力测验仅是参考的一个方面,并非必需,鉴定机构根据病理基础、临床治疗过程、鉴定时的情况及家属反映情况等综合分析得出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姚建清、太保常州公司对鉴定机构的答复不予认可。另查明,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太保常州公司为苏D×××××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太保常州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姚建清承担全部责任,陆建荣无责任,造成陆建荣的损失应由太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全部由姚建清承担。商业三者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姚建清对陆建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保险车辆所投保的太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陆建荣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太保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职业的,应当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银行工资发放明细等予以确定。本案中,陆建荣仅提供了收入证明,结合太保常州公司的意见,综合考虑陆建荣的年龄等状况,对陆建荣的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1800元/月,即60元/天认定。陆建荣之伤经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委托鉴定的内容、委托鉴定的材料、鉴定的依据、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司法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等内容均较为详实。姚建清、太保常州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机构针对太保常州公司提出的书面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姚建清、太保常州均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对上述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太保常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姚建清支付陆建荣住院期间护理费3960元,有陪护机构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载明的护理天数,扣除上述护理天数,按60元/天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姚建清、太保常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陆建荣的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事故无关,故对陆建荣的医疗费合计135330.5元,本院予以确认。陆建荣自购药品、日用品、轮椅等,未提供相应的医嘱,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陆建荣主张的医疗费中医保外用药的金额,本院按10%认定,按责任由姚建清承担。陆建荣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计1116元、鉴定费4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陆建荣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35330.5元,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为1217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天*18元/天=1116元;营养费90天*12元/天=1080元;合计123993.45元,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承担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余款为113993.45元;医保外用药13533.05元。2、误工费60元/天/*268天=16080元;护理费3960元+(90-33)天*60元/天=73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3=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249236元,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余款为139236元。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合计为120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合计253229.45元,按责任全部由姚建清承担。姚建清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费用253229.45元按其与太保常州公司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由太保常州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款,该款不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为253229.45元。综上,太保常州公司应承担120000元+253229.45元=373229.45元。医保外用药13533.05元,由姚建清承担。扣除姚建清已垫付的148164.66元,太保常州公司将赔款中的134631.61元支付给姚建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陆建荣的损失为:医疗费1353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6080元、护理费7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200元,合计386762.5元。该款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款253229.45元,合计373229.45元;姚建清承担13533.05元。扣除姚建清已垫付的148164.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建荣支付238597.84元,向姚建清支付134631.61元。二、驳回陆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元,由陆建荣负担14.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储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