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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杰与刘进堂、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2341号原告李杰,(曾用名李发震),男,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呼伦贝尔北路。被告刘进堂,男,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刘进堂,院长。原告李杰与被告刘进堂、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以下简称内蒙外事学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进堂、内蒙外事学院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租赁了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的房屋,其并未向原告出示其与收储中心的租赁合同,也未向原告说明此房屋有纠纷。2013年8月13日,根据收储中心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得知2013年4月10日收储中心已经向被告发出(2013)225号文件解除租赁协议限期搬迁,且在租赁合同中被告故意将政府行为写在免责事项中骗取房租。此外,强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前,无人事先通知过原告。2013年8月13日5点30分左右,收储中心携数百名城管模样及公安武警装扮的人员对内蒙外事学校进行强拆,在强拆过程中,原告拨打电话报警,但并未见到出警,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也遭到拒绝。强拆人员将原告的学生赶至楼道后,挖掘机就开始强拆,导致原告画室内大量财物被毁,学生无处可去,原告只能自己出钱安排学生吃住。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被告刘进堂讨说法,其推脱让原告向收储中心索要赔偿。2013年8月16日至22日之间,原告向被告刘进堂问及房屋租金,被告刘进堂说没钱,此后被告刘进堂手机关机,人也不知所踪,至今已过11个月多,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一、归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110000元;二、赔偿原告入住时画室装修费用30000元;三、赔偿原告的学生因拆迁导致无家可归的食宿费、交通餐饮费3000元;四、赔偿原告因拆迁导致被埋物品的损失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3000元。被告刘进堂、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李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收据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刘进堂欠原告的房租。二、收据、收条,拟证明原告装修房屋的费用共计6242.5元,其余23757.5元为手工费,已经无法取证。三、POS机刷卡凭证、押金条、发票,拟证明原告学生的酒店住宿9天的消费金额,交通费、餐饮费无法取证。四、收据、收条、发票合计24224元,证明原告被埋的物品损失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原告以诉讼请求为准。五、证人证言,拟证明强拆的情况,原告事先并没有接到通知。六、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执、收储中心函,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租房之前已经没有房屋使用权,其存在欺诈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杰与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院内教室两间(四楼404、405)、女生宿舍六间、男生宿舍六间,租期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止,租金为每年120000元,公物押金为5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65000元;余款55000元于6月10日交清。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内蒙外事学院交付部分教室、宿舍租赁费65000元、公物押金5000元,又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刘进堂的银行卡账户汇入40000元租赁费。另查明,2012年3月,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租赁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呼市商贸旅游职业学校旧址,2013年4月10日,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函告被告内蒙外事学院自接到通知日起解除上述租赁关系。2013年5月9日,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起诉至我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的租赁关系、返还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我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赛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呼和浩特市土地收购储备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又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所承租的房屋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内蒙外事学院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一年,并且支付了租金。被告内蒙外事学院应当履行将租赁物交付使用并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使用的义务。但该房屋未到约定期限就被拆除,被告内蒙外事学院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照租赁时间计算剩余费用退还原告。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10000元,每日333.33元,原告共占用112天,共计37332.96元。被告内蒙外事学院应归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72667.04元(110000-333.33×1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入住时画室装修房屋费30000元、学生因无家可归发生的食宿及餐饮费3000元、被埋物品损失20000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是并没有正规发票机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进堂承担责任这一问题,因签订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内蒙外事学院,被告刘进堂虽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未提供法律及事实依据证明被告刘进堂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费72667.04元;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杰负担1617元,被告内蒙古外事报关专修学院负担19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范 虹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