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浪与冼汇天、黄蔚妍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浪,冼汇天,黄蔚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潘浪,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住中山市。被告:冼汇天,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蔚妍,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住中山市。原告潘浪诉被告冼汇天、��蔚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浪、被告黄蔚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汇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诉讼过程中,2015年1月30日,原告申请追加黄蔚妍为本案被告。原告潘浪诉称:被告冼汇天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原告利息2400元,但从2013年7月起被告冼汇天停止向原告支付本息。因此,原告多次追被告还款付息,被告拒不偿还并失综。被告黄蔚妍是被告冼汇天妻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冼汇天、黄蔚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4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止共18个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7月计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书五张;2.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两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冼汇天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蔚妍答辩称:对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确认,因原告除借款协议书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冼汇天出借款项,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应提供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借款项的来源,借款协议书中冼汇天的签名我不确认。被告黄蔚妍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冼汇天为被告的诉讼案件清单;2.两被告离婚协议书;3.(2014)中一法���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冼汇天以养猪、养鱼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潘浪借款,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潘浪与冼汇天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五份(其中:2012年10月2日、2013年1月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协议均约定冼汇天向潘浪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签订后,潘浪通过妻子王丽贤的银行卡账户以转账形式先扣除三个月的借款利息共7500元向冼汇天汇款本金72500元,三个月借款期限期届满被告未还款,潘浪又与冼汇天先后重新签订四份借款协议作延续借款期限(其中: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7200元,即月息3分)。潘浪在法庭上确认先后共收取了冼汇天的借款利息28800元。借款期限期届满,冼汇天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潘浪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张前述实体权利。又查:冼汇天与黄蔚妍原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产生于冼汇天与黄蔚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12月17日,冼汇天与黄蔚妍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另查: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以内的利率5.6%。潘浪实际出借本金725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725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即13个月零9天,按利率5.6%×4倍计算),潘浪应收借款利息17974.8元。潘浪自2012年7月6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共收取冼汇天的借款利息共288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80000元的借款是否存在。二、本案借款的利息怎样计算。关于焦点一、根据潘浪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卡账户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潘浪与冼汇天存在借贷关系,潘浪在给付借款时先扣除冼汇天三个月的利息共7500元,实出借本金为72500元,故本院确认潘浪向冼汇天出借本金72500元,超出本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潘浪提供的其与冼汇天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三个月的利息为7200元,即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潘浪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潘浪借款后按月息3分计算,收取了冼汇天的利息共28800元,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过的部分应作偿还本金进行扣减,扣减后冼汇天尚欠潘浪的借款本金为61674.8元(72500元-(28800元-17974.8元)]。冼汇天未按约定向潘浪清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潘浪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蔚妍的辩解,经查,涉案债务产生于冼汇天与黄蔚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冼汇天称借款用于养猪、养鱼资金周转,黄蔚妍未提供此债务是冼汇天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佐证,黄蔚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蔚妍其他的辩解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冼汇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诉讼风险,但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汇天、黄蔚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借款本金6167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6167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8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潘浪;二、驳回原告潘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原告潘浪已预交),由被告冼汇天、黄蔚妍负担695元,原告潘浪负担639元(被告冼汇天、黄蔚妍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迳付给原告潘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秉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