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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鄢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鄢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颍阳镇大河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菅中战,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发科、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菅中战、段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关某某所乘坐的货车行驶到鄢陵县柏梁镇柏梁街时,与于某某乘坐的轿车发生碰撞,双方停车后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关某某用拳头将于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于某某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骨折为新鲜性,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海潮陈述、证人付某某、葛某某、马某某、葛某某、李某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鄢)公(刑)鉴(伤)检字(2014)72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鄢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某35000元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关某某属于防卫过当且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清运审 判 员  雷 云人民陪审员  周留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锦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