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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泸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刘某某,女,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委托代理人张永丽,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记员许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