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郑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时许,被告人郑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南安市丰州镇桃源村往武荣街方向行驶,至丰州镇武荣街金舞KTV路段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采样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查询说明、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 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