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陆宏与马鸣、蒙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宏,马鸣,蒙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陆宏。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鸣。被告蒙秀明。原告陆宏与被告马鸣、蒙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寿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丽琴、人民陪审员黎显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允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宏的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鸣、蒙秀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宏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因投资节能灶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马鸣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被告承担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陆宏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鸣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陆宏借40000元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共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户籍信息;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马鸣与被告蒙秀明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时两被告人为夫妻关系。被告马鸣、蒙秀明均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鸣、蒙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宏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鸣因投资节能灶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6月15日通过住在古潭水果街的朋友王某某介绍,在王某某经营的五金店向原告陆宏借款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清。王某某也在见证人处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鸣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马鸣为此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马鸣、蒙秀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马鸣与被告蒙秀明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9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鸣在与被告蒙秀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家庭经营有节能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马鸣名义向原告陆宏借款,并约定有还款期限,两被告未依约期还款,原告陆宏要求被告马鸣、蒙秀明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鸣、蒙秀明共同偿还原告陆宏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计,从2014年9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马鸣、蒙秀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80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受理费,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寿德审 判 员 卢丽琴人民陪审员 黎显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允强结案时间:2015-05-11生效时间:2015-07-25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