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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刘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刘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孟某某,女,82岁。被告刘某某,男,62岁。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妻子),女,63岁。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被告是我儿子,除被告之外还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现我已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2014年11月18日,经协商,我与女儿刘某甲共同生活,每名子女每年给付我赡养费2,000.00元。其他子女均能按约定给付赡养费,只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始每年给付赡养费2,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有土地8亩,每亩年承包费500.00元-600.00元,原告还有遗属补助每月405.00元、高龄补贴每月100.00元、新农保补贴每月90.00元、每年粮食直补和退耕护岸林款约1,000.00元,我同意尽赡养义务,每年同意给付700.00元-800.00元赡养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原告儿子,除被告之外原告还有三子三女,现均已成家。现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原告现有土地8亩(其中含已故其丈夫刘某6亩,其丈夫刘某已故),另外还有遗属补助每月405.00元、高龄补贴每月100.00元、新农保补贴每月90.00元、每年粮食直补和退耕还林补助款约1,000.00元。另查明,原告小儿子刘某乙患有脑出血,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提供的国有建华林场证明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被告是原告子女,依法负有赡养原告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老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原告虽然一定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要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4月始被告刘某某每年给付原告孟某某赡养费1,000.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2015年4月至12月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俊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