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商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商初字第0269号原告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复兴北路金凯隆大厦***********室。负责人张玉龙,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康怡佳园72号楼内。法定代表人秦毅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帝伊所)与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帝伊所的负责人张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伊所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法律顾问合同关系。从2013年10月1日起,每月顾问费9500元,但被告仅仅支付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1日至今,被告一直拖欠顾问费。但考虑到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顾问费133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日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日成公司(甲方)与原告帝伊所(乙方)签订《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该《法律顾问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聘请乙方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聘请张玉龙所为法律顾问,受甲方委托处理公司日常法律事务工作。……三、乙方应在以下诸方面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1、协助甲方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审查各类合同,搞好合同管理;2、对甲方在经营管理中发现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代为声明、调查取证,应甲方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3、参与论证甲方法律事务,为甲方员工法律培训,积极提出最佳优化法律方案;4、参与甲方重大民事、商事合同的谈判;代理甲方参加案件的调解、诉讼、仲裁等司法活动;四、工作方式:固定与应急相结合。每周一至五坐班不少于三个半天。有急事随叫随到。五、关于顾问费的支付及福利待遇:为了有利于调动法律顾问工作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充分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采取固定月薪与绩效相结合的支付方式:1、从2013年10月份开始每月支付9500元(含原来月支4500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合同作废,签约时支付一次,第七个月支付一次。2、绩效支付的方式:代理公司为原告或被告的仲裁或诉讼案件,以诉讼标的金额为基线,依据为公司增加效益或减少损失(包括反诉成功)的情况,综合分析律师在工作中作出的显著贡献,给予适当的奖励,对于个别重大疑难案件,律师作出显著贡献的,最高可以奖励20万元。所谓“重大”是指中院受理的一审案件;所谓“疑难”,是指诉讼标的虽然不复杂,但在实施认定和适应法律难度较大的案件;对于一年内代理诉讼案件25件以上,没有出现差错,而且结果都比较理想的,也应该给予奖励。……十一、本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该《法律顾问合同书》上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股东法定代表人李竞之的签名,乙方处有原告负责人张玉龙的签名。上述《法律顾问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日到期后,双方于2015年2月4日续签《法律顾问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日成公司)每年支付乙方(原告帝伊所)常年法律顾问费壹拾壹万肆仟元,甲方应在签定本合同当日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具律师函;代理清理债权债务、代理诉讼、仲裁、复议;参与重大项目谈判;项目论证、企业改制、合并、兼并、注销、破产;草拟、修改设立企业、合资的成套文件;草拟或办理涉及工商、知识产权、公证、保险、融资等事项的文件、手续;草拟内部管理方面的成套文件及其他重大法律事务的服务时,甲方将按照司法局核定的正常收费标准的70%另行支付服务费。如果甲方不能按时足额支付顾问费及服务费,甲方的全部到期债权,乙方均可优先行使代位追偿权。第八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一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次年10月1日。该顾问合同甲方处有李竞之的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庭审中,原告提供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保全异议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其在担任被告日成公司法律顾问期间为被告提供一系列法律服务。被告尚欠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今的顾问费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法律顾问合同书》、《法律顾问合同》、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保全异议书、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帝伊所与被告日成公司之间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书》及《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主体适格,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履行该合同中的约定义务,遂指派该所律师负责被告日成公司的相关法律事务,包括代理日成公司参加案件的调解、诉讼、仲裁等司法活动。被告日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1330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为1480元,由被告徐州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安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