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与肖代奎、石正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住所地随县安居镇中心大道160号。法定代表人肖选正,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松(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领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代奎,农民。被告石正芹,农民。系被告肖代奎之妻。被告王开明,农民。被告肖代容,农民。系被告王开明之妻。被告杨松,农民。被告王玉玲,农民。系被告杨松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居支行)与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居支行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肖代奎、石正芹夫妇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我行借款50000元,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为其借款提供了担保,我们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已向被告肖代奎、石正芹夫妇发放了50000元银行借款,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及担保人拒绝偿还,经我行督促亦无果。为维护我方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实际还款时的相关利息和罚息,并承担行方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费用。原告农行安居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签订此合同,且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担保,合同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及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证据二:个人(法人按揭)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肖代奎、石正芹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提交证据。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亦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肖代奎、石正芹以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在原告农行安居支行处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按利随本清方式,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对该借款以保证方式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50000元的借款汇入被告肖代奎的账户中,账号为:62×××12。借款逾期后,原告农行安居支行向六被告催收欠款,但六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于2014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安居支行与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肖代奎、石正芹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肖代奎、石正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代奎、石正芹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含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及其他诉讼支出,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代奎、石正芹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县安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肖代奎、石正芹、王开明、肖代容、杨松、王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李品德人民陪审员 杜红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