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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振与佘传祥等3人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振,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283号申请人黄振。委托代理人张国另(系申请人黄振之伯父,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军(系申请人黄振之兄,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佘传祥(系死者冯正玉之丈夫)。申请人佘克琼(系死者冯正玉之女)。申请人佘克潜(系死者冯正玉之子)。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念清(系死者冯正玉之女婿,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了申请人黄振与申请人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柴克清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黄振因与申请人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黄振同意补偿(实为赔偿)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因冯正玉死亡的经济损失(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4335元(已付人民币24335元,余款人民币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二、黄振所驾鄂N6HZ**号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保险,保险种类为交强险、商业险,由冯正玉亲属向潜江人民法院提起保险公司理赔的民事诉讼,所赔款项无论多少全部支付给冯正玉亲属,与黄振无关;三、车辆损失赔偿款由冯正玉亲属在与保险公司诉讼时一并代为起诉,此款由黄振领取;四、黄振应配合冯正玉亲属进行与保险公司的诉讼,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应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并配合后期各级司法部门对黄振从轻处理的工作;五、协议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此案当事人双方的民事争议就此终结。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今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任何单位、部门和黄振及以外的任何人主张任何民事诉求,各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黄振与申请人佘传祥、佘克琼、佘克潜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