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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郑露露与律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露露,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郑露露(反诉被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更生,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律信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05号。法定代表人沈振静,律信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露露与被告律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另行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露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更生、被告律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露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686595元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水国际2号楼1单元29层的012901号房,原告委托他人于2014年6月3日交齐了全部购房款后,被告给原告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但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被告却无法交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原告所购商品房,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判决时止按日以已交房款的万分之0.5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律信公司辩称,一、原告负有先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二、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仅于2014年5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的预收购房款,此后并未支付其他款项。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659.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郑露露与被告律信公司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夷陵区山水国际2号楼1单元29层的012901号房(建筑面积共137.76平米,单价4983.99元/平米)一套,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前,该房总价款686595元,原告应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郑露露支付定金20000元,下欠666595元由原告出具欠条,并由易诗林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6月2日,易诗林请示将其在被告鸡西项目中的工程款中的666595元抵扣原告郑露露的购房款余款,并经被告律信公司的领导曹必泗签字同意。2014年6月3日,被告律信公司向原告郑露露出具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86595元的不动产销售统一网络发票两张。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被告律信公司并未交付原告郑露露使用。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欠条、书面请示、企业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律信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郑露露出具总金额为686595元的不动产销售统一网络发票视为原告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从社会交易习惯来看,销售发票即是买受人的支付凭证。被告律信公司提出原告没有支付除购房定金外的余款,在其没有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实且又为原告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从事情的发展过程来看,在原告交付20000元定金同时出具666595元的欠条并经担保人易诗林签字确认后,易诗林请示将其在被告鸡西项目中的工程款中的666595元抵扣原告郑露露的购房款余款,并经被告律信公司的领导曹必泗签字同意,最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购房发票。无论是被告提出的没有参与鸡西项目和原告没有支付余款还是曹必泗的签字无法确认等主张均缺乏���应证据支持,本院难以支持。3、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自房屋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违约金计算至判决时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应予支持。故被告律信公司应支付原告郑露露违约金7209.2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郑露露交付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山水国际2号楼1单元29层的012901号房,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09.25元。二、驳回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666元、反诉受理费11332元,由被告宜昌律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仁竹审 判 员  汪青青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