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1,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1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1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扎兰屯市中央北路北岗时,被扎兰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1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7.2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2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单、郑某某1驾驶人查询信息,鉴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某1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