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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霞、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分别盗走被害人刘XX、杨XX、马X、宋X、徐X、张XX手机,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0元。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张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张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刘XXVIV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00.00元;2.2014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杨X红米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400.00元;3.2014年1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马XOPP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800.00元;4.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宋X苹果5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400.00元;5.2014年1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张XXOPPO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500.00元;6.2014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张XX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大润发超市一店,将被害人徐X酷派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六起,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到案情况;3.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XX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XX、杨X、马X、宋X、徐X、张XX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价鉴(刑)字(2015)35号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张XX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0.0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张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张XX的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毕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