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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常占国与宋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占国,宋连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常占国,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蒙古族,彰武县某建材商店业主。被告宋连东,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常占国诉被告宋连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占国、被告宋连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占国诉称:我在彰武县兴隆堡乡经营建材商店。2013年4月12日,被告宋连东家建房,在我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水泥、板材、松木人字房架15个(买房架时他看了房架样品,底部横梁是新料、中间斜叉是旧料),总价款13500元。宋连东只交付10000元,尚欠3500元,其为我出具了欠据。我俩还口头约定,宋连东房屋建成后付款,如果建完房房架子有折的,折的架子我就不要钱。付款期满后,经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其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宋连东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3500元。被告宋连东辩称:原告常占国所述欠其建筑材料款3500元属实。但我买材料时常占国向我承诺如��房架子有折的一分钱不要。他给我后送的人字房架和我看的样品质量不一样,我建完房后有1个房架横梁折了,还有2个房架横梁劈了,常占国说给我换,但始终未换,我用铁丝固定上了。现在房子已经建完,屋顶吊完棚了,没办法修了,住房有危险。由于上述原因,我不同意支付常占国材料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占国在彰武县兴隆堡乡经营建筑材料商店。2013年4月12日,被告宋连东家建房,在常占国建筑材料商店购买建筑材料,包括水泥、板材、松木人字房架15个(每个300元,买房架子时宋连东先看了房架样品,底部横梁是新料、中间斜叉是旧料)等,总价款13500元,宋连东付给常占国10000元,尚欠3500元,宋连东为常占国出具了欠据。双方口头约定宋连东建完房后付款。宋连东建完房后人字房架横梁折1根,裂了2根,宋连东通知常占国到现场,但对坏的的房架未进行更换,宋连东自己用铁丝缠固上。常占国向宋连东催要建材款时,宋连东以人字房架质量有问题,按常占国的承诺我不应该再给付其材料款为由拖欠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常占国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宋连东出具的欠据;有被告宋连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所作的相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认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常占国与被告宋连东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常占国作为卖方对其售出的货物应确保质量无误,而宋连东在常占国处购买的人字房架确有3个存在质量问题,常占国又未为其更换,故常占国依法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宋连东主张常占国承诺如果房架子有折的一分钱不要,常占国否认,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宋连东在常占国处购买的建筑材料已全部使用,扣除有质量问题的3个人字房架价款900元,剩余建材款2600元,宋连东应及时结清,长期拖欠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常占国要求宋连东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连东给付原告常占国建筑材料款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占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宋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龙 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