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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陈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因其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尿液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熊曼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文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