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席某甲、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席某甲,席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695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杨某某,男,40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席某甲,男,41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席某乙,男,50岁,汉族,住商丘市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席某甲、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被告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长 刘 丰审判员 耿伟亚陪审员 刘明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信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