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鄯民二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魏晓玲诉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晓玲,马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鄯民二初字第434号原告魏晓玲,女,汉族,现住新疆鄯善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友,系鄯善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马小兵,男,汉族,现住鄯善县。原告魏晓玲诉被告马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由审判员师碧���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晓玲的及委托代理人李春友、被告马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借款6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1月9日,原告到我的游戏厅玩,她赢了28000元。因现金不够,我给了她22000元,之后出具了6000元的欠条。该6000元欠条是赌债,不是现金欠款,故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前后,被告在鄯善县新城开设经营游戏厅,原告在被告的游戏厅玩耍,赢了被告的钱。因被告当时手头的现金不足以支付原告赢取的赌债,故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被告马小兵陈述、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电话谈话录音、证人罗飞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将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5年1月9日被告补写了一份欠条。被告辩称该6000元系赌债,申请证人罗飞当庭作证,证人陈述当时原告到游戏厅玩耍,赢了钱,被告现金不够支付便出具了欠条,证人当时是游戏厅的工作人员,现在已不再游戏厅上班,也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二、被告当庭提供了2015年3月24日(原告书写诉状为2015年3月20日)与原告电话通话的录音,其中原告陈述:“总体我在你那赢了5000块钱,那天我打进3500,赢了6500,第二天输了2000,你借我1500,我们法庭见,等公家处理······”。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原被告的谈话内容主要为原告在游戏厅玩耍时赢钱进账以及原告向被告索款,如被告支付了6000元立即撤诉,该录音的真���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自述将6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但陈述借款的地点在鄯善县,具体地点记不起,欠条是在2015年元月份书写,距开庭日仅三个月,原告的该陈述不合常理。综上,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碧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