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超畅物资有限公司与南京超畅物资有限公司、杨小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超畅物资有限公司,杨小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超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渭凤村。法定代表人:傅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苏宁,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丽萍,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小荣。申请再审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超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畅公司)、原审被告杨小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过程中,超畅公司与龙成公司确认已于2015年2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超畅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亦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斯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