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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兰国红、冯文海、张忠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国红,冯文海,张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国红(绰号红平),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隆德县。2010年4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3年8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2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文海(绰号蘑菇头),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德县,捕前住隆德县。2013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隆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忠(绰号牛儿),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隆德县。捕前住隆德县。2014年6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4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国红、冯文海、张忠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国红、冯文海、张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兰国红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冯文海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张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国红、冯文海、张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国红、冯文海、张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对上诉人冯文海2008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的事实未认定。现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军万审 判 员  王继红代理审判员  马亚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