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李敬旺、徐娥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李敬旺,徐娥妹,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鲍秀浩,林朋鸟,李武弟,丁秀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263号云海小区4幢。代表人王跃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潘芙芳,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旺。被告徐娥妹。被告李守春。被告李宗永。被告李凤英。被告鲍秀浩。被告林朋鸟。被告李武弟。被告丁秀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李敬旺、徐娥妹、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鲍秀浩、林朋鸟、李武弟、丁秀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敬旺、徐娥妹借款本金19276.23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截止2015年2月27日欠期内利息367.28元,逾期利息727.01元,复利15.01元;此后至清偿完毕之日,逾期利息以本金19276.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367.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55%计算);2、判令被告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鲍秀浩、林朋鸟、李武弟、丁秀燕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鲍秀浩、林朋鸟、李敬旺、徐娥妹、李武弟、丁秀燕签署了编号为3300670721401309568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鲍秀浩、林朋鸟、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李敬旺、徐娥妹、李武弟、丁秀燕组成联保小组;2、自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额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李敬旺、徐娥妹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4、借款的年利率为13.5%,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借款按编号为3300670721401309568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2014年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敬旺、徐娥妹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李敬旺、徐娥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后被告李敬旺、徐娥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前九期即至2014年10月10日止的应还本金及利息。而对剩余第十期、第十一期、第十二期的本息,其仅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利息68.08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3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敬旺、徐娥妹结欠借款本金19276.23元,期内利息367.28元,逾期利息727.01元,复利15.0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旺、徐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本金19276.23元、期内利息367.2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2015年2月27日前为742.02元及2015年2月28日起按19643.51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7.5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鲍秀浩、林朋鸟、李武弟、丁秀燕对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敬旺、徐娥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由被告李敬旺、徐娥妹、鲍秀浩、林朋鸟、李守春、李宗永、李凤英、李武弟、丁秀燕共同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1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建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国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