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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民终字第3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与陈鑫根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陈鑫根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3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乾基,主任。委托代理人:朱红泉,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根。委托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谢田村委会)、陈鑫根因所有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6月14日,谢田村委会与陈鑫根、陈秋峰签订合同一份,将村属建德市钦堂乡谢田石矿(以下简称谢田石矿)以承包方式给陈鑫根和陈秋峰开采,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三年六个月,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由陈鑫根方上交承包款105000元,前期矿山开采费400000元,道路使用费300000元,共计805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承包期满后,谢田石矿与杭州和平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钙业公司)的采矿权均被浙江军祥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祥矿业公司)取得。经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谢田石矿资产为1510715元。军祥矿业公司共支付矿山前期建设资金7282972元,其中含谢田石矿上述评估资产1510715元。2014年2月14日,谢田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鑫根立即归还谢田村委会补偿款1510715元,并支付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款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陈鑫根承担。在原审审理中,谢田村委会变更诉讼请求1为:陈鑫根立即支付谢田村委会补偿款1165825元(其中:供电设施19500元、炸药临时用房20965元、运输巷道940000元、山皮剥离140000元、洞口场地45360元),及支付2012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时止按款项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损失。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8月1日,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两委召开会议,确认陈鑫根矿山评估款应由陈鑫根支付村1000000元,陈鑫根亦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2年1月19日,陈鑫根作为谢田石矿负责人出具说明向建德矿办要求领取谢田石矿补偿款,并在村委意见一栏签字:按2009年8月1日召开村两委会议意见,将1510715元划入陈鑫根后,由陈鑫根支付村委394000元,同时签下邱旭祥名字且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2年2月14日,陈鑫根通过军祥矿业公司账户领取了案涉款项1510715元,但未将其中394000元支付谢田村委会。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和平钙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谢田村委会,要求对军祥矿业公司所交款项中5772257元(矿山前期建设资金7282972元除去本案所涉1510715元部分)予以分配。2011年3月1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5772257元中含有谢田石矿的运输巷道补偿款570000元、洞口场地补偿款36000元,合计606000元;同时判决认为和平钙业公司在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因生产而自然形成的运输巷道及洞口场地等应属谢田村委会所有,遂判决其中2398126元(包含上述606000元)归谢田村委会及经济合作社所有。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未对事实、论理、款项份额作出改变,仅对款项给付主体、给付时间以及给付方式作出改判。后建德矿办依照判决已支付2398126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谢田村委会对谢田石矿补偿款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多少份额、陈鑫根又对该补偿款享有多少份额以及是否多领取了补偿款。针对双方争议,本案需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本案评估报告是否将非陈鑫根开采的矿点列入了评估范围。原审法院认为,谢田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将其他矿点资产列入评估范围,相反谢田村委会在该评估报告上签名盖章确认,故应认定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均为陈鑫根谢田石矿的资产。二是针对所评估的谢田石矿资产谢田村委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享有多少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审法院之前在他案判决时曾认为在开采过程中因生产而自然形成的运输巷道及洞口场地等应属谢田村委会所有,但在本案中已无需对此再作判断,理由如下:首先,谢田村委会在庭审时提供了2009年8月1日谢田村两委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当时对谢田石矿补偿款进行了结算,且开会时两委成员除时任村委会主任的邱旭祥弃权外,其余人员均签字确认,说明谢田村委会对该会议记录予以认可;其次,无论陈鑫根当时是否为村干部,其同时作为谢田石矿开采者、负责人的身份应无异议,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而且其向建德矿办要求领取补偿款时,签署邱旭祥名字作出“按2009年8月1日召开村两委会议意见”的说明,证实陈鑫根对该会议记录亦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是双方对陈鑫根应支付谢田村委会补偿款数额的结算和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处理应按该会议记录执行,无需对评估资产归属问题以及份额问题再作判断。三是和平钙业公司起诉谢田村委会案件所涉及的谢田石矿资产606000元,是否包含在上述村两委会议确认的陈鑫根应支付谢田村委会的1000000元中。原审法院认为,该606000元虽未反映在本案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中,但作为谢田石矿的资产反映在其他评估报告中,均应认定其属于会议记录中的“陈鑫根矿山评估款”,且建德矿办依照该案判决支付了谢田村委会包括上述606000元在内的款项,支付时间在2009年8月1日村两委会议之后,故该606000元应包含在1000000元中,因此,按照双方结算并确认的会议记录,陈鑫根还应支付谢田村委会款项394000元。陈鑫根虽在《关于建德市钦堂乡谢田石矿矿山前期建设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上签了邱旭祥名字向建德矿办要求领取补偿款,但并不影响其需支付谢田村委会款项数额的认定,该说明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案双方未对陈鑫根何时支付款项作出约定,故应自谢田村委会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谢田村委会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对陈鑫根相应抗辩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8日判决:一、陈鑫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田村委会39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谢田村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由谢田村委会负担10124元,陈鑫根负担5168元。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谢田村委会、陈鑫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谢田村委会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评估报告所列资产即涉案补偿款1510715元均为陈鑫根谢田石矿的资产是错误的,陈鑫根承包的仅是谢田村委会石矿中的一个矿点。(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判决所涉的606000元补偿款,系和平钙业公司所主张的前期建设费用5772257元中的补偿款,与案涉1510715元的补偿款没有关联性。该606000元的支付,是和平钙业公司对谢田村委会的支付,并非系陈鑫根的支付。谢田村委会没有收到陈鑫根任何有关矿山的补偿款。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错误地认定了《关于建德市钦堂乡谢田石矿矿山前期建设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是陈鑫根为获取1510715元全额补偿款,利用其职务便利所为。谢田村委会主张的补偿款1510715元中已经扣除了陈鑫根机器设备等资产。而对于自然形成的运输巷道及洞口场地等的归属,(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及(2011)浙杭民终字第1258号判决已经作出认定,谢田村委会无需举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谢田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谢田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评估报告的矿山范围,陈鑫根扩大了。针对谢田村委会的上诉,陈鑫根辩称:1、关于评估报告涉及的151万元的归属问题,评估报告上很明确是属于陈鑫根承包的矿的资产。承包合同上前期的费用,陈鑫根已向发包人交付,是花钱购买的,所以评估的资产应该归陈鑫根所有;2、谢田村委会提供不出有其他合法矿的存在,原审时,陈鑫根向法院提供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因为时间到期有变更过,村委会也是清楚的;3、原审涉及到的(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判决书项下的606000元的款项归属问题,相关的评估报告里明确记载在其他评估报告里面。附注里面写明是陈鑫根的资产,是不存在争议的;4、谢田村委会认为陈鑫根向矿管办办了领款手续问题,认为涉及刑事犯罪,这是不可能的。这笔钱本来就是陈鑫根的。陈鑫根办了手续,因为邱旭祥在外地,所以陈鑫根跟邱旭祥打过电话,邱旭祥同意陈鑫根以他的名义写一个意见,然后盖章的,即2012年的说明。2009年8月1日,陈鑫根在会议记录里面签字,仅仅代表其参与这次会议,并不代表其认可会议内容,是属于重大误解。这个矿在陈鑫根承包期间,评估的价值本身就是陈鑫根本人的。陈鑫根上诉称:承包合同中已经明确陈鑫根支付了“前期矿山开采费用40万元”,因此,矿山评估报告显示的资产应当全部归属于陈鑫根。不能以(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判决作为原则来处理本案,本案中谢田村委会不是承包主体中的股东。陈鑫根在2009年8月1日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两委召开会议的记录上签名,仅是表示陈鑫根是会议参加者,而不是表示与会议决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同意”承诺之意。2012年1月19日陈鑫根向建德矿办领取补偿款时所作的意见是出于无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谢田村委会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陈鑫根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针对陈鑫根的上诉,谢田村委会辩称:1、双方系承包关系,不是矿的转让,陈鑫根得到的只是矿以及设施的使用权,不是所有权,合同期满后,矿的评估以及补偿,应该给所有者村委会,陈鑫根在承包期内,其投资以及对其的款项支付,已经在其经营过程中得到;2、(2010)杭建民出资第499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1258号,对于涉案矿山前期形成的运输巷道以及洞口场地等归属已经做出明确判定,生效判决有既判力,涉及到本案,补偿主要是对运输巷道以及洞口场地的补偿,村委会认为,相关的归属应属于村委会;3、村两委在2009年8月1日的会议,是对承包关系终止后的部分结算,会议纪要里面有对矿怎么处理的意见,是陈鑫根与村委会的矿产承包结算的意思表示,应具有法律效力。但只是部分结算,其他的还有16万元,以及对村委的补偿;4、陈鑫根为了领取151万余元,必须要有村委会的意见,但是因为村委意见没有办法统一,故其伪造了时任村主任邱旭祥的签字,以及村委会意见的陈述也是其伪造的。陈鑫根擅自加盖村委会公章,陈鑫根是时任村书记,并非是其无奈之举。恳求二审法院驳回陈鑫根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谢田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上诉人陈鑫根认为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鑫根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形成于2004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且陈鑫根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鑫根依据2004年6月14日与谢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而取得谢田石矿的承包权的事实清楚。承包期满后,谢田石矿的采矿权被军祥矿业公司取得,谢田石矿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2009年8月1日的谢田村两委会议经讨论同意,由陈鑫根支付谢田村委会100万元,在该会议纪要上有村两委参会人员的签字确认(除邱旭祥未签字外),陈鑫根亦在该纪要上签字,虽然陈鑫根当时的身份是村干部,但其同时也是谢田石矿的承包人,其在明知纪要内容的情况下,仍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的行为,表明了其是认可该决议的。且从2012年2月5日,陈鑫根在《关于建德市钦堂乡谢田石矿矿山前期建设资金有关情况的说明》的“村委意见”栏中书写“按2009年8月1日召开的村两委会议意见,将1510715元划入陈鑫根后,由陈鑫根支付村委394000元……”,也能印证陈鑫根对2009年8月1日的村两委会议纪要内容是无异议的,对其尚需支付村委394000元也是认可的。陈鑫根上诉主张其在签署的上述“村委意见”时,是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为,迫于无奈,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2009年8月1日的村两委会议纪要系谢田村委会和陈鑫根之间就谢田石矿承包期满后的一个资产结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陈鑫根认为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仅是基于参会人员的身份而签字,签字行为并非代表其认可该纪要内容的主张不具有可信性,不予支持。陈鑫根上诉要求按照评估报告中谢田石矿的资产数额与谢田村委会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而谢田村委会上诉所主张的评估过报告中1510715元并非全部是陈鑫根承包的谢田石矿资产亦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双方所争议的606000元是否应在陈鑫根支付谢田村委会100万元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606000元虽然是反映在其他的评估报告中,但评估报告载明该606000元系谢田石矿的补偿款,且在原审庭审中,谢田村委会亦表示该606000元所涉及的部分是陈鑫根的矿点滑坡下来的。谢田村委会认为该606000元应属于谢田村委会所有缺乏依据。(2010)杭建民初字第499号及(2011)浙杭民终字第1258号案件审理的是杭州和平精细钙业有限公司与谢田村委会、谢田经济合作社等之间的矿山补偿款所有权确认纠纷,对陈鑫根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谢田石矿补偿款的确认与分割应当按照陈鑫根与谢田村委会之间的约定进行结算。在606000元应属于陈鑫根的谢田石矿资产,而谢田村委会已经收取该款项的情况下,则在计算陈鑫根还需支付谢田村委会补偿款的数额中应当扣除606000元,即陈鑫根还应支付谢田村委会394000元(1000000元-606000元)。谢田村委会、陈鑫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8元,由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518元,陈鑫根负担7210元(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陈鑫根均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292元,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3774元,陈鑫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808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