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振钢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钢,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振钢,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出生,住址同上,系赵振钢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梁蔻,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赵振钢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郑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对赵振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有关规定,赵振钢申请公开的相关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及审批领导姓名是行政机关日常工作中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赵振钢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赵振钢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依法向赵振钢书面公开豫政复驳(2014)18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承办人和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河南省人民政府2014年9月17日收到赵振钢的上述申请,于9月26日作出《关于对赵振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送达赵振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对赵振钢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赵振钢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公开豫政复驳(2014)180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承办人和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而赵振钢申请公开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是其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参与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告知其相关程序性事项,该告知事项不是以一定形式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所以赵振钢以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判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该院不予支持。但该院认为赵振钢作为行政复议程序的参与人,要求知道其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有其正当性,故建议河南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当的方式满足赵振钢的需求,以保障其相关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河南省人民政府答复称赵振钢申请公开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属于内部管理信息而不予公开,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故该院不再因此撤销该答复。赵振钢申请公开其行政复议案件主管审阅签发省长的政府信息,如果该主管省长对于案件的管理信息以某种形式记录或者保存,那么该信息可以成为政府信息,但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该项申请的信息公开答复理由并无不当。综上,赵振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振钢的诉讼请求。赵振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由具体承办人负责制作,主管签发省长签字以后才形成生效文书,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并存档记录,上诉人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判令被上诉人限期重新向上诉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为相关文件在制作过程中的内部审签信息的一部分,属于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赵振钢申请公开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及审批领导姓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赵振钢请求公开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及审批领导姓名,实质是对相关行政复议程序的要求,本案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行初字第31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振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