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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段正山诉钱淑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92号原告段某某,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必恒,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钱某某,女,1970年1月16日生,彝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钱某某(系被告之父),男,1936年7月7日生,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必恒、被告法定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段某某。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常间歇性发作,导致家庭生活无法正常进行,因而发生矛盾,原告遂外出打工。2014年1月,被告回到武定老家独自生活至今未归。2014年3月,原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且被告所患疾病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向武定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段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曾因头部外伤患有精神疾病,但结婚前已基本治愈。结婚后被告所患疾病再次发作,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未积极送医院医治,并迫使被告回到武定老家生活,且不给予必要的物质帮助,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对于其所述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理人无异议。但同时提出,离婚后被告应行使探望婚生子的权利,且原告应当每月支付被告300元生活费,并一次性支付。原告段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2.(2014)禄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5月15日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3.禄丰县碧城镇猫街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份离开住所地,回到武定县发窝乡老家,与原告分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对第1、2、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段某某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材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钱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告与前妻曾生育一女,现就读于楚雄职教中心),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1日,婚生子段某某出生。由于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婚后又间歇性发作,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7月26日间,到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14年1月,被告回到武定县发窝乡大西邑村委会大西邑村独自生活。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禄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年初,被告经家人送至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一方要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自结婚以来,经过数次医治,仍未能治愈。且双方离婚纠纷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分居,现原告再次呈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并未改善。本院从挽救夫妻感情、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与家庭和睦之目的出发进行调解,但最终调解无望,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被告法定代理人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段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问题,双方亦无争议,本院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准许。就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被告应行使探望婚生子的问题,本院已当庭予以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钱某某所享有的该项权利系法定权利。关于离婚后原告是否给予被告必要的物质帮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造成了实际的生活困难和障碍,对此,原告应当给予其必要的经济帮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被告经济帮助金25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就给付方式、履行期限发生争议,因双方坚持各自主张,致协议不成。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状况、给付能力以及被告的实际需要进行综合考量,认为经济帮助金应以定期给付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段某某由原告段某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段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被告钱某某经济帮助金每月250元;2015年1月1日起每年应支付经济帮助金为3000元,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段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段某某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钱某某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或与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杨加雷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明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