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章明江与李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1号原告章明江。委托代理人杨淑斌。被告李坚康。原告章明江诉被告李坚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明江委托代理人杨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坚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明江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被告李坚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30日返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坚康返还章明江借款45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所得之利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5元,由李坚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沈正传人民陪审员 祝燕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