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左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左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以新左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乌云格日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美玲,人民陪审员王锐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时许,都某某(被害人)与巴某某喝酒后到新巴尔虎左旗阿木古郎镇沐邻快捷宾馆入住时,因住宿问题与被告人孙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孙某某将都某某殴打,致其头部受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206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都某某所受头皮创口瘢痕被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阿木古郎镇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都某某伤情照片,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呼)公(法)鉴(临检)字〔2014〕206号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书,新巴尔虎左旗公安局阿木古郎镇派出所出具的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及人口信息,被害人都某某陈述,证人银某某、巴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都某某发生争执并殴打致其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从轻处罚。民事赔偿双方达成协议,被害人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乌云格日乐审 判 员 美 玲人民陪审员 王 锐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德 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