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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童丽华与陈庆章、沈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丽华,陈庆章,沈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童丽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山,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建辉,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庆章,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沈建平,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童丽华与被告陈庆章、沈建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丽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章、沈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丽华诉称,被告陈庆章因生意周转于2014年7月2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为人民币),由被告沈建平提供担保,有被告陈庆章和被告沈建平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陈庆章归还借款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庆章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被告沈建平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陈庆章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童丽华借款50000元,由被告沈建平提供担保,无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法,时有被告陈庆章和被告沈建平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尔后,经原告屡次催告,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由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案为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庆章向原告童丽华借款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沈建平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庆章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沈建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无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陈庆章、沈建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对原告所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章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童丽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沈建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陈庆章、沈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琳珊附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