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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占强与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强,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93号原告李占强。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学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芊,该公司销售经理。原告李占强与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评估,2015年4月16日评估程序终结后,本院又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学忠、曲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峰尚花园3号楼3门102室房屋。2011年7月原告办理入住装修完毕后,发现房屋内有间断性震动,经原告寻找发现房屋地下有一泵房,该供水泵工作时产生震动,造成原告全家人夜不能寐。原告为此找被告要求其采取措施、减轻噪声,但被告始终未能解决,现在噪声越来越严重,原告不堪忍受,被迫迁至他处居住。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规定,在住宅楼居室下方建设安装泵房,并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隐瞒该泵房的存在,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73053元;2.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62000元及评估费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汉沽峰尚花园小区的泵房位于原告居住的住宅楼下一事属实,但被告是按照建筑设计施工,并不存在违法施工问题。泵房产生震动可能是因供水泵的自然损耗所致,该问题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每平方米5575.83元、总价473053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峰尚花园3-3-102室房屋,并于2011年7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原告装修完毕房屋入住后,发现位于该住宅楼下的供水泵房存在间断性震动,且随着入住业主的增多,震动越来越强烈。被告建设的供水泵房系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施工。该住宅小区共有4栋住宅楼,2座地下供水泵房分别位于3号楼和4号楼地下。诉讼中,本院工作人员到原告房屋内现场勘验,能明显感受到水泵震动产生的噪音。另查,与原告房屋相邻的业主发现房屋内存在震动噪音后,与被告协商在该小区内调换了住房。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没有合适房源供原告调换。经司法评估,原告房屋内装饰装修价格为62000元。原告垫付评估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其销售的商品房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位于原告房屋地下的供水泵房工作时震动产生的噪音严重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功能,使得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被告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存在违法施工行为作为免责事由进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表示其已经没有其它房源可供原告调换,故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解除买卖合同、退还房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支出的费用及评估费,是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一并做出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关于汉沽峰尚花园3-3-102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占强购房款473053元。二、被告天津联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占强装修装饰损失62000元、评估费3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被告担负,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永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