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与陈剑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陈剑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丰禾园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东区八幢一层。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兆昌,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该公司员工。被告:陈剑义,男,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现在广东省广州监狱服刑。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为原告公司员工,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伙同赖惠年在原告公司内盗取原告客户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其中飞毛腿牌移动电源132个,金色苹果牌5S手机2部,菲德罗优选级干红葡萄酒9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被告还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单独盗窃惠普牌墨盒10盒,三星牌SM-T211平板手机5部,三星牌G7180手机3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3848元,其中赖惠年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15850元。因赖惠年已退赔,所以其参与盗窃的其本人应承担的一半赔偿份额,原告不再追究。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3848元-15850)+15850/2=35923元。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犯罪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物质损失人民币3592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盗窃的事实和金额。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原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5月至8月,被告伙同赖惠年或单独在原告公司内盗取原告客户委托原告运输的货物,其中飞毛腿牌移动电源132个,金色苹果牌5S手机2部,菲德罗优选级干红葡萄酒9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被告还在上述时间和地点单独盗窃惠普牌墨盒10盒,三星牌SM-T211平板手机5部,三星牌G7180手机3部。上述物品共计价值43848元,其中赖惠年参与盗窃的物品价值15850元。另查一,被告归案后,本院作出(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另查二,办案单位将惠普牌墨盒10盒、飞毛腿牌移动电源90个、金色苹果牌5S手机2部(价值9600元)、三星牌SM-T211平板手机1部发还被害单位。其中,上述财物属于被告单独窃取并被发回被害单位的为惠普牌墨盒10盒、三星牌SM-T211平板手机1部;上述财物中属于被告和赖惠年共同盗窃的财物为飞毛腿牌移动电源90个、金色苹果牌5S手机2部。另查三,原告对未被发还被害单位的财物按照货值对其客户进行了赔偿。另,赖惠年亲属向被害单位进行退赔,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对其客户进行赔偿,故其可向被告追偿。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5923元,被告虽无异议,但应适当考虑办案单位已将部分财物发回被害单位的情节,据此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不超过30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超过上述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04元,由被告负担2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育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