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谢连彬诉申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申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其系被告的雇员,从事木板加工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左手中指被砸伤,导致严重受伤,后在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7天。为此,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10938.1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1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9634.2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7471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某辩称,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饮酒,所以其不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受雇于被告申某,在被告申某所有的木板加工厂工作。2014年6月27日,原告谢某某操作机器为树干剥皮的过程中,被弹出的树干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某某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用11038.16元。2014年11月1日经某某市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某某左手中指末节丧失功能,损伤结果评定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用77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某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另查明,原告谢某某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申某雇佣原告谢某某在自己经营的木板加工厂内工作,两人形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饮酒,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不应赔偿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操作时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应对造成自身伤害承担30%的责任,因雇员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损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申某应对原告的伤害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谢某某造成的损失,经计算:医疗费11038.16元,以原告请求的10938.16元为准,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27天=16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540元、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24天=7609.1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70元,共计72420.25元。故被告申某应赔偿的数额为(72420.25元-5000元)×70%+5000元-2500元=4969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96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志宏审 判 员 刘艾薇人民陪审员 付学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