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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02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与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2432号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主语商务中心4号楼20层2020-2021。法定代表人吴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高志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阳,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与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戴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炎辉、人民陪审员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瀚、被告中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采购钢坯等产品。2014年1月2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编号223011401001)》(以下简称1001号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定向从南京华能南方实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采购钢坯5903.65吨。中杭公司需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全部货款的15%为保证金,并且自中建材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之日起,中杭公司以保证金以外全部未付款数额为标准,按每月1.3%的比例向中建材公司支付30天的代理费,超出30天的代理费按每月1.5%标准计算。中杭公司应在30日支付剩余货款及代理费,如超过30天,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中建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1001号合同实际履行中,中建材公司依约供货,中杭公司仅支付保证金2886884.85元,30天的代理费212667.18元,尚欠货款16359014.15元及自2014年1月3日起之后的代理费未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2014年1月7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编号223011401003)》(以下简称1003号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定向从华能公司采购钢坯5180.819吨,其他内容同1001号合同。在1003号合同履行中,中建材公司依约供货,中杭公司仅支付保证金2592382.10元,30天的代理费190972.15元,尚欠货款14690165.24元及自2014年2月8日起之后的代理费未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中杭公司违约后,中建材公司多次与中杭公司协商,中杭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中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中建材公司本金31049179.39元,并承诺分期归还上述本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至今亦未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杭公司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1049179.39元;2、中杭公司以16359014.15元为本金,按每月1.5%的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理费(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462031.63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462031.63元);3、中杭公司以14690165.24元为本金,按每月1.5%为标准,向中建材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代理费(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74144.46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为2174144.46元);4、判令中杭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中杭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中杭公司支付本金的部分不持异议;第二,中建材公司向中杭公司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代理费及逾期违约金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中杭公司认为其要求的代理费即资金占用利息;第三,如果法院审理后,中杭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那么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的付款期限为30日,超过30天均属于逾期违约金。中杭公司已经在30日内交纳了代理费,30天之后均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中杭公司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达到了本金的30%,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采购钢坯,并约定该协议为框架协议,具体代理采购的品牌、数量、价格、规格、期限等另定购销合同规定,以购销合同为准。同年1月2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1001号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定向从华能公司采购钢坯5903.65吨。在付款方式和期限部分约定,中杭公司须于合同签订当日预付全部货款的15%为保证金,并保证自开具收货单之日起30个自然天内付清余款;自中建材公司向华能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之日起,中杭公司按照实际自然天数承担保证金外未付货物余款的代理费,代理费标准按每月1.3%比例计算,中杭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中建材公司30天的代理费,超出30天代理费按每月1.5%比例计算;自合同生效30天内,中杭公司必须将合同执行完毕,即支付完剩余货款及其代理费。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中杭公司超过30天未执行完毕,中建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扣除全部保证金,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中杭公司的逾期违约金。在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部分约定,出现纠纷,若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向中建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年1月7日,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1003号合同,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定向从华能公司采购钢坯5180.819吨;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的条款均同1001号合同。同年1月2日和1月7日,中杭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对应于1001号合同和1003号合同约定钢坯重量的《收货确认单》。同年1月3日和1月7日,中建材公司与华能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分别约定采购钢坯5903.65吨、5180.819吨。同年1月3日和1月8日,中建材公司向华能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对应上述钢坯重量的《收货确认单》。同年1月3日和1月8日,中建材公司向华能公司先后转账19245899元、17282547.34元货款。同年1月2日,中杭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分别转账2886884.85元、212667.18元作为1001号合同对应的保证金和代理费。同年1月7日,中杭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分别转账2592382.10元、190972.15元作为1003号合同对应的保证金和代理费。同年3月19日,华能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32张增值税发票,价税金额共计36528446.34元。同年4月14日,中建材公司致函中杭公司,对31049179元货款及利息进行催收。同年10月16日,中杭公司向中建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对31049179.39元货款及相关逾期利息、违约金进行分期偿付。庭审中,中建材公司认为该计划书是中杭公司单方承诺,不构成一份新的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建材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催收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建材公司与中杭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及1001号、1003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皆属有效。对于中杭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因系中杭公司单方承诺,不构成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新合同,故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及1001号、1003号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中建材公司为中杭公司定向从华能公司采购钢坯,中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钢坯交付并向华能公司支付总货款36528446.34元,中杭公司亦出具《收货确认单》,但其仅向中建材公司支付了两笔对应于1001号、1003号合同的保证金2886884.85元和2592382.10元,分别尚欠货款16359014.15元和14690165.24元,故对于中建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付的货款,双方还约定了按照每月1.3%的标准支付30天内的代理费,超过30天的,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代理费,同时还约定了超过3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对应于1001号、1003号合同,中杭公司已分别支付了212667.18元和190972.15元作为30日以内的代理费。对于超过30日的代理费和逾期违约金,中杭公司认为均为逾期违约金,并请求对过高部分进行调整。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中建材公司的损失实为中杭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而双方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的超过30日的代理费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认定为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以剩余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分别计算两份合同的违约损失,对于中建材公司所主张的超过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千一百零四万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三角九分;二、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一千六百三十五万九千零一十四元一角五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向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编号223011401001)》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一千四百六十九万零一百六十五元二角四分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为标准,向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支付《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编号223011401003)》的违约金(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四万三千四百零八元,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五千元,原告中建材钢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中杭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国代理审判员 杨   炎   辉人民陪审员 郑   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曦书记员黄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