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晓丽与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韦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09号原告:陈晓丽。委托代理人:王伟伟,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俊。原告陈晓丽与被告韦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晓丽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韦俊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3年4月8日,如逾期不归还,则每日加收滞纳金5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滞纳金50168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4月6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请求表示放弃,对滞纳金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4月9日起算。被告韦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被告韦俊向原告陈晓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晓丽借到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4月8日归还。如逾期不归还,每日加收违约滞纳金500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韦俊向原告陈晓丽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滞纳金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滞纳金等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以及对滞纳金的请求调整为从2013年4月9日起算,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照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晓丽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49417元(从2013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此后滞纳金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韦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