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苏辉鞋楦厂与江苏大同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苏辉鞋楦厂,江苏大同制鞋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初字第0419号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苏辉鞋楦厂,地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皮革商城五区61、63号。经营者苏威,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同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齐梁路98号。法定代表人朱少琳。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苏辉鞋楦厂与被告江苏大同制鞋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丹阳市东方皮革商城苏辉鞋楦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束永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