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商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晶之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晶之,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商初字第1017号原告胡晶之,女,汉族,1985年4月13日生,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8号苏豪大厦21层。原告胡晶之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原告胡晶之起诉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内含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晶之的起诉。如不取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余红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沈 娟 搜索“”